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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取得胜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生产车间的施工业务,在工程施工期间,该项目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从而引起结算价款的变化。基于策略的考量,本案的诉讼标的仅为合同价款中的工程尾款(质保金),但是上诉人主张自身权益不够积极。相关的催款律师函件,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表明已经送达给对方。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过一审及二审,最终以上诉人一方的胜诉告终。律师的代理思路具体请参见如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王依平接受XX公司的委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因一审已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中本代理人亦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工期、发票开具事宜做了详尽的说明,本代理词围绕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论述。)

  一、根据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湖南久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久某4S店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结合诉讼时效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4.9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无任何其他理由拒绝支付该款项。

  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建设工程(钢结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为合同的统一整体,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中仅将“协议书”作为证据,忽略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隐含了重要的事实。

  2、《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8款中载明:验收合格(或已使用)后的半年内、付到工程合同固定价格总额的95%。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付到工程合同固定总额的100%。该合同条款说明,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期限为验收合格(或已使用) 后的一年内。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工程签证单签收记录”,可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四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了认可。(如果考虑推定验收合格的时间,则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时间推定为2014年2月19日。)在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1年内(即2015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应根据《施工合同》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9万元。当该债务还未到期之时,被上诉人可以未到付款期限为由不支付欠款,但当债务到期日(即2015年2月19日)以后,被上诉人仍然置上诉人的催款函于不顾,未支付欠款。上诉人在债权到期日之后的2年内(即2015年2月19日后的2年内),于2017年1月12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日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就本案工程欠款4.9万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1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4.9万元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为: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2年内(即2017年2月19日之前),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之内。

  4、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4.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对“诉讼时效”这一概念的认知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据此认为上诉人主张剩余欠款的诉讼时效为2014年1月24日之后的2年内,这是错误的。“债务届满之日”与“债务人最后一次付款日”为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如被法院错误地对两者混淆的话,将会造成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错误。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债务,属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形。

  5、上诉人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并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施工质量亦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从工程完成至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持续不断地催讨债务,被上诉人无其他理由拒绝支付本案欠款及利息。

  6、一审中提交的XX寄单(运单号为107XXXX3426**)由上诉人于2015年9月寄出,被上诉人一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该快递单的性质为“返单”,意即在收件人签收之后,该快递单返回至寄件人,与印有回执XX戳的普通快递单有所不同。XX政的快递系统仅能保留半年以内的物流详单记录。另催款联系函的原件已寄给被上诉人,寄件人(上诉人)仅能保留复印件属合理的客观情形。一审认为快递单没盖XX戳、无物流详单,另联系函无原件,进而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是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结论。

  上诉人一方于2014年3月20日赴被上诉人处催讨债务,催讨无果后,在被上诉人公司门口拍下照片作为记录。上诉人从工程完工至今一直持续地通过催款函、请款报告、电话催讨、当面催讨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催讨欠款,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数次中断。上诉人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

  7、施工方的背后是一群农民工及其家庭,在国家大力保障、维护农民和农民工利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其行为是恶劣的,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恳请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合理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4.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被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院参考、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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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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