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5225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XX与第三人黄XX于2003年6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归第三人黄XX所有,因黄XX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被告易XX名下。2005年9月20日被告易XX以房产丢失为由登报挂失,并于2005年12月1日向南昌市房管局重新申请补办房产证,并登记在被告易XX名下。2005年12月被告易XX、熊X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行阳明支行)贷款130000元,一直未还款。原告系第三人黄XX的儿子,为防止上述房屋被银行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易XX、熊X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52252.79元。
原告周XX与被告易XX、熊X、第三人黄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茜、万XX、被告易XX、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易xx明知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已归第三人黄XX所有,仍采取登报挂失房产证的手段,进而以此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且该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久拖不还,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黄XX的合法权益。原告周XX系黄XX之子,在黄XX申请易XX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中,为了解除房屋设置的抵押权而办理过户手续,代被告易XX、熊X清偿了欠XX行阳明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35225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XX代被告易XX、熊X偿还债务352252.79元后,使得两被告在XX行阳明支行的贷款结清;两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该352252.79元的不当利益拒不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周XX要求被告易XX、熊X返还352252.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易XX、熊X关于原告无诉权、本案与不当得利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XX、熊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XX人民币35225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易XX、熊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