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及张XX等人在本市福州XX因抢的士与被害人熊X1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约至本市建德观鸿运火锅店吃夜宵协商解决。期间,被告人盗得被害人熊X1上厕所时置于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235元)。后熊X1发现手机丢失并报案,被告人将手机偷偷交给张XX保管并嘱咐其在民警询问时不要交出来。
2017年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传唤到案,从其处依法扣押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证据材料较多,且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审理期间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本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X、检察员助理荣XX出庭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熊文茜、陈X,证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X1的陈述;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罗某1等人证言;4、被盗手机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供述、证人彭X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以及案发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得出的事实,被告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本案的涉案金额亦无从确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认为,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已查明本案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被告人有罪证据、没有依法移送被告人无罪证据。综合控、辩双方可采信证据,按照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手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XX
审判员李XX
审判员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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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