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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去世后房屋的继承问题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权利人去世后房屋的继承问题

  原告孙XX诉被告袁某某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南、丁X,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XX诉称,被继承人孙X、袁X共有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孙XX、被告袁某某。孙XX于2011年8月6日报死亡,袁XX于2013年9月19日报死亡。袁XX于2013年8月18日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言明其名下财产全部由孙XX继承。两被继承人留有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因双方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当于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字据不严谨、不规范,缺乏作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疑似受原告诱导、胁迫,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系争房屋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X、袁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XX系双方生育之子,被告袁某某系袁X与孙X结婚前与前夫所生之子。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孙X与袁某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011年8月6日被继承人孙X死亡,2013年8月9日,被继承人袁X因贲门部占位:肿瘤待排等入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2013年9月19日,因贲门部恶性肿瘤等死亡。孙X、袁X的父母均先于孙X、袁X死亡。

  上海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XXX室房屋系2002年购买,产权登记为孙X、袁X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室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05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袁X于2013年8月18日立下字据一份,内容为“我名下财产全部归孙XX”。证人仲某某、耿XX到庭作证称,该份字据系袁X在病床上主动写下并要求仲某某、耿XX进行见证。被告虽对字据的真无异议,但认为该字据缺乏作为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仲某某、耿XX与原告及其妻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XXX室房屋系两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孙X死亡后,应先行分出一半份额归被继承人袁X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孙X的遗产,孙X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及袁X均为被继承人孙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孙X名下的遗产,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被继承人袁X死前一个月于重病中留下字据,言明其名下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应视为其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字据无法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袁X死亡后,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归原告所有。实际分割遗产时,考虑到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杨浦区鞍山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孙XX所有,被告袁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孙XX承担;

  二、原告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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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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