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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检察院量刑建议6-8年,律师辩护获判3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人年轻时就血气方刚,未成年的时候因为盗窃被判过半年,后又因伤害被判过缓刑,本次故意伤害系其第三次犯罪。这次犯罪起因是因为其父亲的借贷纠纷,其父亲在偿还债务后忘记了收回借条,结果被债权人(即本案被害人)起诉到法院,张X的父亲败诉,需要再次偿还一遍借款,张X见父亲因此事上火,自己心情也不好,遂出去散心,路上遇到了债权人发生口角,债权人与其亲属二人手持木棍对张X就行殴打,张X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三刀,致被害人重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张X回到家中向父母说了此事,随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孙律师接受委托后到看守所多次会见张X,详细了解案件经过。案件到检察院后孙欢欢律师阅卷后发现了本案关键证人和被害人之间的陈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之处,不能排除被告人张X系防卫过当的合理怀疑。孙欢欢律师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并未被采纳。检察院起诉时向法院建议量刑6-8年。检察院量刑的依据是张X有两次前科,且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七级伤残。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以特别残忍受到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的被告人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本案到法院阶段后,辩护人一方面多次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赔偿问题,另一方面针对检察院的量刑与法官沟通辩护意见,孙欢欢律师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人的两次前科,其中一次系未成年时犯罪,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对该次犯罪不应作为前科考虑,另外一次的前科判处刑罚也较轻;其次,本案发生在2016年,对被害人所做的伤残鉴定依据是依据旧的评残标准,本案开庭的时候已经是2017年,此时已经适用2017年1月1号的最新评残标准,按照最新标准被害人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七级伤残标准,另外,诸多证据存在的瑕疵无法排除被告人正当防卫的合理怀疑;最后,在案件起因上也应该考虑被害人是否有过程的问题。本案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问题时,赔偿给被害人的数额是在其法定赔偿标准中扣除了其起诉张X父亲重复索要的债权,被害人同意为张X出具谅解书。最终,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完全采纳孙欢欢律师的辩护意见,但是却在量刑上体现了出来,在检察院量刑6-8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检察院也未不服法院判决而抗诉。

  律师代理故意伤害类被告人案件,必须仔细研读卷宗并发觉有利辨点,再结合有效的调解经验,才能够为被告人争取到最为理想的判决结果。

  张X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黑020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某,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某及其辩护人孙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X某与被害人徐X、李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食杂店北侧路旁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三人厮打在一起。张X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李X和徐X扎伤,经鉴定,徐X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李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X某犯罪后,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X某六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孙欢欢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徐X、李X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X某因其父亲与被害人徐X有经济纠纷,持刀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的XX食杂店附近,找到被害人徐X,持刀将徐X刺成重伤。在被告人张X某持刀对被害人徐X行刺时,徐X的亲属李X用脚踢被告人张X某,被告人张X某持刀将李X臀部刺伤。经鉴定,徐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肺静脉根部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肺破裂修补,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害人李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X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某系成年人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某曾受过刑事处罚。

  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实,张X某是我儿子,2016年4月27日中午他用我的手机报警投案自首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X证实,2016年4月27日我当时开着一台轿车从小五福玛村XX食杂店门口经过,看到张X某在路边站着,旁边有一台摩托车,我打电话让李X到XX食杂店附近,让他帮我安电线,我想接一个变压器。我们刚到那里,张X某就拿着一把刀朝我冲过来,我被他的刀扎伤了,李X跑过来踹了他一脚,然后我就掉到了路边的沟里,我从沟里爬出来以后,在旁边捡了一个拖布头子就抡张X某不让他靠近我,当时张X某又朝我冲过来,李X就过来拦着他,后来我就跑开了,因为我身上受伤跑了一会儿我就晕倒了。当时张X某拿的是一把深色的卡簧刀。李X什么都没有拿,就有一个木头棒子。

  2.被害人李X证实,徐X是我姐夫,2016年4月27日的时候,徐X让我去帮他修理一下大棚的线坠子,我就过去了,我姐夫刚把车停稳当,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过来了,他把摩托车停好以后就直接掏出刀扎向我姐夫的左侧心脏部位,我就着急过去拉架,当我赶过去的时候,我姐夫已经被那个人扎了二三刀了,那人看到我过去就用刀扎向我,扎到了我臀部的地方,我就跑开了,后来他追我追到一半的时候他又回去找我姐夫,但是我姐夫那个时候已经跑开了,我是空着手去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X某供述被害人徐X、李X所受损伤是其持刀所致。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8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X所受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0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X左肺静脉根部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左肺破裂修补,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47号鉴定书,证实李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伤后15日医疗终结。

  4.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6号,证实徐X评定为七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徐X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X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晓光

  人民陪审员 尹珏

  人民陪审员 齐爱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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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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