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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8723号

  原告王X,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王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昂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30日,我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后经王X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5)西民初字第3153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上述案卷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一杰、人民陪审员王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周皓,被告王X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诉称:王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王X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X作为借款人,被告王X某作为出借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截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X某一直没有向原告王X履行出借义务,致使原告王X为解决资金周转的目的已经落空,但原告王X已经协助被告王X某办理了合同中第七条担保条款中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已签署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把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304号楼甲单XX,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92057号的房屋抵押给了被告王X某。现被告王X某拒不履行借款行为,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合同所涉及房产抵押权的解除手续,故原告王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3、被告王X某协助原告王X办理借款合同所涉及房屋抵押权解除手续(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304号楼甲单XX,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92057号);4、被告王X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王X某多次向王X催要欠款,但是王X一直未偿还;3、王X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X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借款合同。

  2、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证明原告王X已经配合被告王X某完成房屋抵押登记。

  3、XX银行转账凭证10份,证明被告王X某提供的借款原告王X没有实际取得,而是转给了郭XX。

  被告王X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王X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2、收条,证明原告王X收到被告王X某实际出借的24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双方约定借给原告王X的,另外40万元有其他用途。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收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原告王X、案外人关XX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王X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X、案外人关XX为借款人,被告王X某为出借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期限。另外,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条款,原告王X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合同作抵押。2015年5月29日原告王X与被告王X某签署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合同载明:抵押人是原告王X,抵押权人是被告王X某;主债权为金额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个月;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92057号,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甲-901;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合同上面有原告王X和被告王X某的签名,并盖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的公章。

  原告王X曾向被告王X某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王X于2015年7月9日收到王X某银行转账240万元,其中200万为王X某借于本人,其余40万为其他用处,此款为2015年6月1日我与王X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款项”,该收条上有原告王X和被告王X某的签名及手印。王X称该收条系受胁迫书写。

  经查,2015年7月9日,王X某向王X转账24万元,随即王X向郭XX转账24万元,随后郭XX向王X某转账24万元。如此在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循环十次。十次转账完毕,王X某、王X、郭XX的银行账户金额均未因上述转账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X是否收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明确说明款项如此循环的原因、目的及具体过程,从资金流向及完成的时间来看,显然不是正常的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7月9日,王X某通过郭XX向王X10次循环转账24万元,不能作为王X某提供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的依据。王X虽然曾经出具过收条,但其表示系收到胁迫,本院认为,由于收条列明的收款时间与循环转账的日期一致,在王X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王X交付24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的所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采信王X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在王X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王X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某关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与王X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

  二、确认原告王X与王X某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解除;

  三、被告王X某协助原告王X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所涉房屋抵押登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304号楼甲单XX,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92057号)。

  如果被告王X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X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毅

  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

  人民陪审员

  王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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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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