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沈阳XX厂与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民市人民法院

  沈阳XX厂与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新民民三初字025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01

  法  官:郭XX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沈阳XX厂 企业信息

  被  告:沈阳XX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梁志[辽宁XX]

  被告代理律师:郝XX[辽宁XX]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XX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赵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系辽宁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XX厂诉被告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被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签订XX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层通体透水砖、通体透水砖等XX。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XX,但被告尚欠货款至今未支付。经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额为1,336,880.00元,已结金额为1,070,372.00元,尚欠金额为266,508.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逾期,属于严重违约。按照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且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66,508.00元。原告有2014年9月23日被告单位财务部出具的对账明细表和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的单位经办人签字的支出凭证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数额经财务核对,但是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确认,财务总监又调离了工作岗位,公司没有钱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签订XX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麻面、光面通体透水砖。经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额为1,336,880.00元,已结金额为1,070,372.00元,尚欠金额为266,508.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66,508.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的单位经办人签字的支出凭证和2014年9月23日被告单位财务部出具的对账明细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欠款数额认为属实,但称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数额已经财务人员核对相符,但是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确认,财务总监又调离了工作岗位,公司没有钱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的支出凭证和2014年9月23日制作的对账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XX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面层通体透水砖和通体透水砖等XX。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制作的对账明细表及被告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的支出凭证,可确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故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关于欠款数额属实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以公司经理没有对数额确认,财务总监又调离了岗位,公司没有钱支付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厂XX货款266,5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0元,减半收取2,6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