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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运营店铺,对方违约,要回全部保证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委托运营店铺,对方违约,要回全部保证金

  原告姜某某(乙方)与被告彭某某(甲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帮乙方代运营女装,乙方交100000元保证金给甲方,乙方的营业额扣除退货率乘以15%作为给甲方的提成。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其中,100000作为保证金,50000元作为推广费。扣除26000元推广费,被告在与原告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还需向原告归还124000元,并表明最迟于2017年1月5日到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74000元。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交付保证金后,经催讨被告彭某某仍未归还全部款项,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保证金7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违约金652.8元,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为572.27元,对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保证金74000元、支付违约金572.27元(自2017年1月6日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自2016年3月11日起,以未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继续向原告姜某某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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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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