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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夏*与XX江XX公司温州瓯海XX、XX江XX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成功要回补偿款)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XX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向。

  原告:夏。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

  被告:XX江XX公司温州瓯海XX。

  诉讼代表人:应。

  被告:XX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向、夏为与被告XX江XX公司温州瓯海XX(以下简称*瓯海XX)、XX江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夏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瓯海XX、张签订《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清工承包潘桥f19地块工程。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后,双方应被告的请求而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于2014年1月15日补偿原告3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补偿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瓯海XX、*公司、张支付原告向、夏补偿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瓯海XX没有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建设工程,也无相应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也没有授权被告*瓯海XX、张从事相关商业活动;二、两原告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诉请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方已返还两原告保证金,故原告的损失仅为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应予调整。

  被告张X辩称:一、原告因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其与被告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也已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张XX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伙人,故分包合同与*公司无关,应由张、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夏与被告*瓯海XX、张签订《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瓯海XX将位于温州长市瓯海区潘桥街道XX前f19号地块安置房项目的劳务用工和施工机械,以445元/平方米的单价,包清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管理,承包内容包括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体工程、架子工程、屋面工程、装饰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工程及机械使用;同日,双方另行签订《温州市瓯海区XX地块安置房补充协议书》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工程包清工保证金300万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当天付50万元,工程施工图纸或图纸光盘到位时付50万元,工程清工人员进场三天内付100万元,工程清工人员进场20天付100万元;保证金付清后3个月如不能开工,被告应向原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笔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50万元的领款凭证。

  2013年12月初,原、被告已明确双方不实际履行上述分包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瓯海XX、张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被告*瓯海XX于2014年1月15日前补偿原告因上述分包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被告*瓯海XX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

  庭审中,被告张XX与应XX(被告*瓯海XX的负责人)系合伙关系,其挂靠被告*公司名下承接的涉案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没能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温州市瓯海区XX地块安置房补充协议书、领款凭证、欠条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瓯海XX在明确双方不实际履行分包合同后,被告以出具欠条方式承诺补偿原告损失30万元,原告予以收执,是双方就不履行分包合同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民事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瓯海XX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8瓯海XX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X挂靠被告*公司名下,是承接涉案安置房工程相关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应和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请求调整原告诉请的补偿款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江XX公司温州瓯海XX、XX江XX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夏补偿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向、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5元,被*瓯海XX、*公司、张承担5800元,原告向、夏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XXX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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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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