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辩护

张*故意伤害、盗窃一案(为当事人成功保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女,1950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湄潭县。系被害人黄X4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1,女,2003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X4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2,男,2011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X4的儿子。

  原告人黄X1、黄X2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女,1982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X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化名刘会),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移交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珊珊,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黄X1、黄X2、罗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3、吴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X1及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人张X及指定辩护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张1(已判决)、李2(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西XX的小摊处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4发生纠纷。张X1毛、张X等人起意纠集人员进行报复。张X打电话纠集张XX(已判决)前来帮忙,张XX又纠集潘X1(另案处理)、王X2(已判决)和高X1(已判决)等人。后张X、张X1毛、张3、潘X1、王X2持菜刀,李2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来到旸湖街67号大楼门口守候被害人黄X4。当日23时50分许,张X、张X1毛、李X、王X2、潘X1见黄X4下来遂追击黄X4,黄X4见状跑回XXX大楼内,张X、张X1毛继续持菜刀追击黄X4,李X返回,张X、张X1毛在三楼走廊拐角处追上被害人黄X4,持菜刀对其头部、躯干部等多处进行砍击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黄X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X4系生前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击致左侧血气胸和各创口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二.盗窃事实

  1.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一建公司旁一个居民区的停车坪内,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黄X5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一建公司旁一个居民区的停车坪内,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周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754元。

  3.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煤矿XX内,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被害人余X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9元。

  4.2016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XX,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梁X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3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X杀害被害人黄X4,应连带赔偿由此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诉讼代理人提出:(1)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X辩称,是对方先把自己打伤,自己叫张B过来送自己就医而非报复,后自己无意中碰到被害人;自己只砍击被害人两刀,一刀砍在被害人右手臂,一刀砍在张X1毛手上。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张X纠集张XX报复证据不足。(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作用轻于张X1毛。(4)认定第一节、第二节盗窃事实的证据存在疑点,被告人对第三节、第四节事实自愿认罪。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同张1、李2(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西XX小摊处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黄X4发生纠纷。张X遂打电话纠集张XX(已判刑)前来帮忙,张XX又纠集了潘X1、王X2(均已判刑)和高X1(另案处理)等人,后张X、张X1毛、张XX、潘X1、王X2持菜刀,李X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来到旸湖街67号大楼门口守候黄X4。当日23时50分许,张X、张X1毛、李X、王X2、潘X1见黄X4下来遂追击黄X4,黄X4见状跑回XXX大楼内,张X1毛、张X、李X追进一楼大厅并依次追到三楼,张X1毛、张X继续持菜刀追击黄X4,李X返回,张X1毛、张X在三楼走廊拐角处追上黄X4,持菜刀对黄X4的头部、躯干部等多处进行砍击后逃离现场。张XX、王X2、潘X1未进入大楼内。被害人黄X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X4系生前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击致左侧血气胸和各创口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张X的供述,供认2014年国庆节前,自己和女友、“三X”、李X在瓯海区新桥街道烧烤摊吃东西,后他们和别人发生纠纷,自己和“三X”、李X到了旸湖街找对方说清楚,然后对方一帮人打了自己。自己跟张XX说自己被打伤了,让他过来下。张XX过来了,后面跟着三个人。不知何时“三X”递给自己一把不锈钢菜刀,李X说那个人在旁边的一家KTV里。经过KTV时,对方那个人从大门出来,李X和“三X”在前,自己冲在第三个,对方看到后就往回跑,自己三人追到KTV的二楼或三楼的大厅,“三X”追到后,先砍了对方一刀,对方倒地,自己上去又砍了二刀,砍到对方的背部和手臂部位,李X没有追上来。自己和“三X”跑出来,发现“三X”的手背受伤了,自己等人送“三X”去医院治疗。自己拿的刀被自己扔到路边的垃圾桶里了。庭审中供认自己砍了两刀,一刀在被害人的右手臂上,一刀在张X1毛手上。

  被告人张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X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张X1毛即“三X”以及李X、张XX的身份;经张X对监控视频进行辨认,确认了画面中穿黑色上衣的是张X1毛,穿白色上衣戴帽子的是张X,张X1毛在前,张X紧跟其后;经张X对地点进行辨认,确定新桥街道国某路和旸湖街的路口是同张XX碰面的地点;路口的前花亭处是吃夜宵的地点;国鼎路67号歌华娱乐会所是当晚伤害他人的地点。

  2.同案犯张X1毛、李X、张B、潘X1、王X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6、7点钟,张X1毛、张X、李X等人在新桥街道XX小摊喝酒,张X1毛等人因招呼被害人黄X4过来喝酒遭拒而心存不满。遂同张X、李X等人前去找对方理论,张X被对方的人打了几下。后张X等人纠集张B帮忙打架,张XX纠集了潘X1、王X2、高X2等人。张X1毛接到李X的电话说对方的人到白丽宫唱歌了,张X1毛让李X在那里瞄着对方。张XX见张X1毛手上只有一把菜刀,遂提议多买几把菜刀,张X1毛和高X2去超市里买了菜刀,每人分了一把。后张X1毛等人到百丽宫与李X碰头,等对方下来。凌晨0点左右,张X1毛见被害人从某下来,叫李X等人过来,被害人见状往百丽宫楼上跑,张X1毛、张X、李X三人往百丽宫楼上追,张X1毛追在最前面,张X追在第二、李X追在最后。李X追到三楼之后未继续追击,张XX、王X2、潘X1未进入大楼内。张X1毛还供认去找对方理论之前,自己买了两把刀,自己一把,叔叔一把,各自放在身上,然后叔叔被打了几下。后来在KTV楼下守候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就边跑边拿出刀,追到三楼走廊的时候,用菜刀在被害人的头上或后背位置砍了一刀,对方摔倒后同张X一起用菜刀砍击被害人,自己砍了四、五刀,砍在对方的手臂上或者背上,张X砍了四、五刀,也砍在对方手臂或者背上。逃跑时自己将菜刀扔在百丽宫三楼,张X带着菜刀离开。

  同案犯张X1毛、李X、张B、潘X1、王X2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上述五人分别对照片进行辨认,各自确认了张X1毛(绰号“三X”)、李X、张XX、张X、潘X1、王X2、高X1的身份。经上述五人分别对地点进行辨认,确定瓯海区新桥街道旸湖西XX前面一处排档系吃夜宵的地点;旸湖路161弄口,系和对方发生纠纷的地点;前花住宅区6幢的华兴隆XX内即为买菜刀的地点;旸湖路90号的XXX系再次购买菜刀的地点;国鼎路67号歌城XX(原名百丽宫)的三楼包厢走廊处即对被害人进行砍打的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腾某,4、满X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上自己等人同张X2(绰号“三X”)、李X、张X2的叔叔及他的女朋友在旸湖街岗亭边上的一家路边烧烤店喝酒。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男子经过,张X2跟他打招呼,但那人管自己离开了。张X2很不爽,觉得不给他面子,说要教训一下那个人。后来张X2和他叔叔在旸湖街那里把对方给堵住了,过了几分钟,从某里面出来二三十个人把张X2和他叔叔给反围住了。听说“三X”叔叔刚被对方打了,头上流血了。后来看到张X2的手上拿着一把崭新的菜刀,张X2的二哥也过来了,跟着三四个人,他们在商量事情。接着,张X2就一个人跑到XXX里面了,过了一会儿,张X2就出来了,叫了李X和张X2叔叔两个人跟着他一起到XXX里面去了,当时张X2手上拿着刀,而李X和张X2叔叔两人可能有一人手上是有拿着刀的。

  2.证人梁X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0点5分左右,自己在瓯海区新桥街道XX某路KTV上班。当时自己刚从3楼的806包厢出来,走过拐角听到后面有人摔倒的声音,发现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倒在地上,旁边有两名男子,他们的手一直往黑衣男子身上挥,当时动作很快,挥了几下就走了,倒地上的黑衣男子的手在流血。

  3.证人潘X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1时多,自己接到阿X(被害人黄X4)打过来的电话,说有三个不认识的人把他堵在巷子里,叫自己过去看一下。自己过去看到“三X”和“三X”的叔叔情绪很激动。自己问“三X”怎么了,他说叫阿X喝酒,阿X走了,不给他面子。自己跟他们说,别闹事,出事了要负责的,“三X”的叔叔说不要自己管,在那里凶自己。

  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2时左右,小X跟自己说阿X(被害人黄X4)在旸湖街被人围住了。自己等人过去才知道阿X跟四五个湖南籍的男子发生了纠纷,于是警告对方不要闹事,自己等人当中的一人推了对方一把,后来双方散掉了,自己等人带着阿X回到了百丽宫包厢。到了凌晨,自己发现阿X被人砍了,躺在百丽宫的过道里面。

  5.证人郑某,4的证言(系XXX的老板),证实2014年9月15日23时30分,有二个男青年先后进来,先进来的青年是戴帽子的,转了一圈走了。随后进来一个男青年,较胖,买了三把不锈钢菜刀走了,之后自己发现在货架处有血迹留着。第二天上午,听说附近的百丽宫那里有人被砍伤,民警到自己超市调取了视频监控。

  6.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自己接到黄X4朋友的电话,说黄X4在新桥街道被人砍伤,在市三医抢救。自己赶到后,医生说救不了了。

  证人罗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罗X辨认,确认被害人系其丈夫黄X4。

  7.证人张X3、满X2、满X3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他们知道张X3的儿子张X1毛受伤在医院治疗。经张X3辨认照片,确认张X是其同母异父的弟弟。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国鼎路68号,一楼电梯内地面上有血迹,电梯至大门之间地面及楼梯至大门之间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在楼梯口消防栓下方墙面上及楼梯台阶有抛甩状血迹,沿楼梯向上到三楼楼梯门口均有连续抛甩状血迹。二楼楼梯间东墙、南墙上各有一扇门,均呈关闭状,三楼楼梯间门呈打开状,门内侧为XXX迎宾XX。在楼梯间一楼至二楼楼梯梯盘靠北墙处提取一处血迹,在楼梯间二楼由上向下第六个阶梯上提取一处血迹,在楼梯间二楼门口地面提取一处血迹,在楼梯间二楼至三楼楼梯盘靠西墙处提取一处血迹。三楼XXX806包厢西侧南北走向的走廊上有血泊,血泊南侧向东走廊上有连续滴落状血迹,血迹延续至电梯间。血泊西侧807包厢南侧走廊上靠北墙处有一把菜刀,菜刀长28.3cm,刀宽7.8cm,刀柄长10.1cm,刀刃长17.1cm。刀面上远刀柄侧靠刀背处有一个圆孔,一侧刀面上有“华某广东阳”字样的印某、“华某厨业”的注册商标印及合格证贴标,在注册商标、贴标上及下方刀面上有血迹;另一侧刀面上近刀柄处有一张有幸运星华利刀字样的条形码贴标,刀面上分布有血迹,在两个刀面刀刃处有油脂状斑迹。在有注册商标一侧刀柄上有一张有“XXX”字样的贴标。侦查人员在现场依法对菜刀、血迹、鸭舌帽、转移斑迹进行提取。

  (四)鉴定意见

  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XXX806包厢西侧走廊血泊内血迹、华某牌菜刀有商标一面刀刃处转移斑迹与被害人黄X415个STR分型相同,支持为黄X4所留。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黄X4腰背部一斜形24.5cm×3.5cm哆开创口,创口深至腰椎,探查见双侧腰大肌及束脊肌完全断裂,创腔左深右浅,撑开创口,探查见第三腰椎棘突劈裂骨折,棘突顶部与椎体分离,骨折处可见一银色金属薄碎片嵌顿,大小为1.5cm×0.7cm。死者全身共17处外伤,其中以左背部砍伤为重,左肩胛部弧形砍创深达左肺下叶导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同时死者黄X4头部、右手臂、腰背部、右大腿等多处砍伤致大量急性失血对死亡进程起重要促进作用。综上,被害人系生前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击致左侧血气胸和各创口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五)书证、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案发现场扣押了菜刀1把,帽子1顶,刀具外包装2张。

  2.接警单及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0:16:47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位于国鼎路68号的案发现场,将被害人黄X4送往医院抢救。

  3.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X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同案犯张X1毛、李X、张XX、王X2、潘X1于2015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张X的身份和归案经过。

  (六)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证实张X、张X1毛、李X于2016年9月15日21:27:27至22:43:52出现在新桥街道XX上;23:37:05张X1毛(头戴的鸭舌帽,身穿黑色T恤和黑色裤子)、高X2先后出现在XXX;XXX一楼大厅监控显示张X1毛、张X持菜刀,李X持匕首追击被害人,三楼监控显示,张X、张X1毛于23:52:10持菜刀在百丽宫KTV走廊上追砍被害人黄X4,其中张X1毛跑在前面,张X紧随其后。李X跟随张X1毛、张X追到三楼后,转身返回。之后张X1毛空手离开,张X持菜刀离开。

  二.盗窃事实

  1.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一建公司旁一个居民区的停车坪内,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黄X5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2.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一建公司旁一个居民区的停车坪内,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周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754元。

  3.2016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煤矿XX内,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余X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9元。

  4.2016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窜至湖南省辰溪县城XX,采用先断线再搭线的方式盗取梁X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X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份一天凌晨,自己在居民区坪场里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2016年1月份一天凌晨,自己在辰溪XX一个停车坪里偷了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2016年2月20多号自己在刘晓公园前面一个居民区的坪场里面偷了一辆男式红色大阳品牌摩托车;2016年3月20多号凌晨,自己到辰溪县新城XX里偷了一辆男式红色大阳品牌摩托车。

  张X的辨认笔录,证实张X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

  (二)失主陈述

  1.失主黄X5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自己停于一建公司家属楼边上的一辆红色本田两轮男式摩托车被窃,车牌湘N×××××,2010年买入,售价是人民币7000多元。

  2.失主郑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初,儿子周X停放于一建公司家属楼的楼下过道里的一辆红色的两轮男式铃木牌摩托车被窃,车牌是浙A×××××,2009年买入,售价是人民币8000元。

  3.失主余X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4日自己停放于刘晓公园旁边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被窃,车牌湘N×××××,2014年买入,售价为人民币7800元。

  4.失主梁X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自己停在米家摊宝地楼一楼的红色大阳摩托车被窃,车牌湘N×××××,2012年买入,售价人民币9800元。

  (三)证人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刘会是自己的男友,一起在小龙门肖家溪砖厂做工,并通过辨认照片,确定张X即刘会。

  (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辰溪县XX附近、米家滩附近进行勘查,现场未发现足迹和其他痕迹。

  (五)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元、大阳牌DY150-27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9元、大阳牌DY150-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3元。

  (六)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证实2016年4月7日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张X,张供认自己3月20多号盗窃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中火铺的砖窑上,后民警对该辆摩托车予以提取、扣押并由失主梁X2领取。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罗X、黄X1、黄X2分别系黄X4的母亲、妻子、儿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的供述、同案犯张X1毛、张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X纠集张XX带人前来帮忙,张XX供认张X叫自己过去是因为他被对方的人打了,且张X1毛、李X等人均在现场,张X让张XX带人打车过来送其就医显然不符合常理,张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本案张X1毛、张X等人因招呼被害人黄X4喝酒被拒而携刀围堵被害人,继而张X被殴打后纠集人员报复,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责任,张X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单方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同案犯张X1毛、张XX、王X2、潘X1、李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他们伙同张X准备了刀具在KTV门口守候被害人,有准备、有预谋,张X称自己无意中碰到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张X归案后对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故不构成自首。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5)被告人张X因盗窃被抓捕归案后,第一时间供认了自己盗窃的四节事实,第一、二节盗窃事实的失主均在其供述之后报案,系先供后证,且被告人的供述同失主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一、二节盗窃事实。张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X伤害黄X4致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X对(2015)浙温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原告人王X1、黄X1、黄X2、罗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责令被告人张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林方芳

  人民陪审员  潘景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