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盘XX,系广东XX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及辩护人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罗X在与广州市XX公司交易期间,通过虚开送货单、虚增送货数量的方式,骗取广州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791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罗X在福建省清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X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广州市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9100元,并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方X2洪的报案陈述,证人刘X、区XX、胡X、方X1、郭X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来访登记表、送货单、小罗生送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便签条、铜价参考等书证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X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罗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培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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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