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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周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贾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2,345.83元,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312.27元,低于法定最低工资差额161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50元,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报销体检费57元,补缴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1950元,工作一个月后缴纳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基本工资1300元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上诉人工作期间特别是6月、9月有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单位每年秋季为员工免费体检,应当承担上诉人垫付的体检费。

  辽宁XX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基本工资、加班费、通勤费、全勤奖等全部工资,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工资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上诉人属主动申请离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未承诺承担上诉人体检费。

  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辽宁XX公司支付贾X加班工资2,345.83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12.27元;赔偿故意隐瞒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7个月工资差额1610元;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21日);补缴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返还贾X先期垫付的入职时的身体检查费用57元;诉讼费由辽宁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贾X应聘至辽宁XX公司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1950元,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加班费、延时补助、通勤奖、全勤奖。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辽宁XX公司已向贾X支付加班费。

  贾X入职时因办理健康证支出检查费5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XX公司亦未给贾X缴纳相关社会保险。

  2016年10月10日,贾X以“工作上受到领导惩罚,并被扣九月份工资50元,心中感到委屈”为理由向辽宁XX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后辽宁XX公司同意,贾X于2016年10月21日正式离职。

  贾X离职后,向辽宁省XX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本案辽宁XX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及加班费;提高最低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社会保险;支付体检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本案辽宁XX公司支付本案贾X法定假日工资差额183元;支付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8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5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26元。贾X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贾X在辽宁XX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实领工资并未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故贾X的“请求判令辽宁XX公司赔偿故意隐瞒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7个月工资差额161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贾X系主动离职,故其主张“辽宁XX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贾X关于加班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辽宁XX公司未与贾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依法应当向贾X支付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贾X主张辽宁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贾X主张辽宁XX公司支付体检费的诉求,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辽宁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XX公司支付贾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26元(1950元×5月+1950元/21.75天×12天);二、驳回贾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辽宁XX公司承担,另5元退回贾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工资是否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上诉人月工资为1950元,上诉人主张基本工资为1300元,低于沈阳市XX最低工资1530元,被上诉人应补足差额1610元,且加班费应以最低工资1530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主张该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周末加班补助400元、全勤奖200元、交通补助50元构成。可见,上诉人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后并不低于2016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按最低工资1530元补足基本差额1610元、被上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312.2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2,345.83元、报销体检费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承担其体检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950元。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载明其以“工作上受到领导惩罚,并被扣九月份工资50元,心中感到委屈”为由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所主张的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上诉人2016年4月7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该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支付贾X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月工资1950元含加班补助40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计算二倍工资差额10,826元时未予扣除加班补助不当,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刘风霞

  代理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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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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