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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顾XX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XX,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虞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张志华,北京市XX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顾XX受贿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代理检察员陶素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虞XX、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镇长、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人事任免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孟X、蔡X等个人和单位贿送的37.2万元、购物卡价值6万元,合计价值43.2万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为东台市某镇供电所原负责人孟X在承接某镇路灯改造项目工程以及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07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孟X贿送的2000元。

  2.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东台市恒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台市某镇开发建设新农贸市场综合项目时建设配套道路工程、关闭旧农贸市场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1年中秋节前及2013年春节前,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单X贿送的合计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

  3.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XX在承接的某镇政府办公楼以及附属楼建设工程、某镇周黄村别墅小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前在东台市XX自家车库收受韩X贿送的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4.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常州XX公司借用资质承接东台市某镇皇娘湖景XX建设工程过程中,为其在协调征地矛盾、土地交付以及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2年9月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1贿送的1万元。

  5.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某镇原司法干事沈X在提拔副科级职务一事上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在东台市XX自家楼下收受沈X贿送的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6.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上海XX公司在承接皇娘湖景XX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设计业务、拨付设计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设计总监陈X贿送的1万元。

  7.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东台市河润不锈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姜X在所办的小炼油厂延迟关停、免受行政处罚以及协调东台市河润不锈钢制品厂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节期间,3次收受姜X贿送的合计3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

  8.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办理企业环保手续一事上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东台市XX附近停车场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2贿送的2万元。

  9.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S610省道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蔡X在建设施工便道、征地拆迁、承接人民东路建设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3年3月左右、2013年11月左右,先后两次收受蔡X贿送的30万元。

  10.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东台市强力特种钢标准件厂办理原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厂房扩建征地、协调拆迁矛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该厂负责人黄X贿送的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11.被告人顾XX利用担任东台市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江苏XX公司在协调处理施工便道建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东台市XX一酒店吃饭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陆X贿送的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XX的供述、证人孟X、单X、韩X、张X1、沈X、陈X、姜X、张X2、蔡X、黄X、陆X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顾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顾XX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中共盐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六十万元,其中四十三万二千元作为受贿犯罪所得赃款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另十六万八千元抵作财产刑。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顾XX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顾XX收受蔡X所送20万元和蔡X替陈XX所送10万元不能成立。蔡X证言存在诸多疑点和不符合情理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顾XX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虚假供述;陈X请托事项不存在。2.张X2所送2万元不属于受贿性质。该2万元被顾XX为张X2办理环保手续支出,不是顾XX利用职务之便为张X2谋取不正当利益。3.姜X所送3万元系其代顾XX处理烟酒款,且姜X请托事项与顾XX职务无关,不属于受贿。姜X当庭证实。4.黄X所送1万元购物卡系人情往来。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顾XX收受蔡X送给的30万元、姜X所送3万元、黄X所送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顾XX收受张X2所送2万元,因顾XX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未为张X2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受贿性质。3.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顾XX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孟X所送2000元、单X所送价值1.5万元购物卡、韩X所送价值1万元购物卡、张X1所送1万元、沈X所送价值1万元购物卡、陈X所送1万元、陆X所送价值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顾XX在侦查及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其供述与相关行贿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姜X所送3万元是姜X为其处理烟酒的款项。经查,顾XX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除代其处理烟酒的款项外,姜X还2次分别送其2万元、1万元贿赂,其供述与姜X在侦查机关证实为请托顾XX帮忙2次分别送给顾XX2万元、1万元的证言相互印证;且顾XX供述其为姜X谋取利益的事实也得到相关证言证言、书证的印证。虽然证人姜X一审出庭作证2次送给顾XX2万元、1万元是替顾XX处理烟酒款。但该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不同,且其当庭证言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当庭证言不足采信。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2所送2万元被为张X2办理环保手续支出,不是张X2向顾XX行贿款。经查,2万元为张X2办理环保手续支出的辩解未得到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但张X2经营企业环保手续办理由东台市环保局直接负责,顾XX利用其与环保局有关领导曾共事相识的关系帮助张X2企业办理环保手续,且所办理的环保手续并非不正当或不合法的事项,不属于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受贿性质。故检察员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出庭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提出黄X2014年春节前所送1万元购物卡是人情往来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黄X证言证实,其送给顾XX1万元购物卡为请顾XX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拆迁征用等方面提供帮助,顾XX亦予以供述。顾XX利用职务帮助黄X谋利事实得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证实,佐证二人供证内容,故属受贿性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顾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顾XX收受蔡X所送20万元和蔡X替陈X所送10万元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顾XX在侦查机关对其2次收受蔡X分别送给的20万元、10万元予以供认,其供述系侦查人员合法取得,故依法可作为定案证据。顾XX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是为获得自首情节而重复“双规”期间被逼供、诱供内容的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对应的司法解释,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顾XX并非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要件。因此,其提出为获得自首情节而供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人蔡X证实其2次送给顾XX30万元的事由、款项来源、请托事项等均得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印证。二审期间,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对蔡X进行核证,蔡X对其以往证言内容予以确认。顾XX及其辩护人提出顾XX在S610线变道施工期间不认识蔡X及没有收受时间的理由,经查,江苏XX公司中标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工程后,东台市交通局曾召集其与某镇就工程施工进行对接,顾XX作为某镇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协调工作指挥部政委,蔡X作为610省道东台段(一期)工程施工方负责人,二人相识具有客观基础与合理性。辩护人提供某镇党委秘书记录的“领导工作动态”仅记录顾XX每天开展主要工作的目录而非全天的活动情况,不能以此推导出顾XX未开展其他工作或从事其他活动。辩护人还提出蔡X陈述顾XX办公室内摆设与实际情况不符,说明其未到过顾XX办公室,因此其证言虚假。对此,顾XX对蔡X曾去过其办公室予以供认,与蔡X证言印证。因此,不能以蔡X陈述顾XX办公室内摆设与实际情况未完全吻合而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综上,顾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定罪正确,但认定顾XX收受张X2所送2万元为受贿性质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追缴的犯罪所得43.2万元中也应予扣减。故辩护人提出顾XX收受张X2所送2万元不属受贿性质的意见成立,但原判认定顾XX受贿数额中扣减该2万元尚不足以影响原判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XX

  审判员邹钢

  代理审判员徐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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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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