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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麻XX、何XX、贵州XX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麻XX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X汇黔车分字XXX号。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专向额度的方式,向被告麻XX贷款人民币595000元,用于购买贵州XX公司销售的雷克萨斯GX400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分为36期等额还款,手续费率12%。原告与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XXX,约定将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另有被告何XX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被告贵州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麻XX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麻XX发放了上述贷款,款项依照约定直接支付至贵州XX公司的账户。被告麻XX于2014年2月25日向贵州XX公司购买指定车辆。自2014年11月7日起,被告麻XX即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麻XX的上述贷款已累计欠款本息438671.59元。按照双方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的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的即视为被告违约。根据同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麻XX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麻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8204.9元、手续费45614.52元,逾期利息15658.23元,逾期滞纳金19193.94元,共计438671.5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麻XX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934元及其他费用。

  2、判令被告何XX、被告贵州XX公司对被告麻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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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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