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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与彭XX、龙XX信用卡纠纷案件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4年8月1日,被告彭XX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署XXX合约第三条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45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日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卡号:409XXXXXXXXXXXXX。自2015年6月份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该卡透支本金734641.04元,利息61021.75元,滞纳金82195.19元,合计877857.98。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彭XX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未还金额本金734641.04元,利息61021.75元,滞纳金82195.19元,合计877857.9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3892.9元及其他费用。

  2、判令被告龙XX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77092.5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截至到2016年6月25日分别为128787.3元和120871.44元,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XXX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彭X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892元;

  三、被告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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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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