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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息县。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大明,系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代理检察员顾方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熊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张XX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叶集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与沪陕高速连接线路口时左转弯,与由谢X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谢X及乘员汪XX受伤。后汪XX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承担次要责任,汪XX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张XX的主观过错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XX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4、事发后,张XX也积极向受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达成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综上,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坦白和悔罪表现,而且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采取恶劣手段,并且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给被告人张XX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3时55分,张XX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省道叶集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与沪陕高速连接线路口时左转弯,与由谢X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谢X及乘员汪XX受伤。汪XX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死亡。2017年2月26日,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XX无责任。

  另查明:

  1、被告人张XX系主动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XX与受害人汪X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张XX已经按照协议内容赔偿了受害人家属7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张XX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的基本信息。

  2、张XX前科证明,证实截至2017年2月27日,未发现张XX有违法犯罪记录。

  3、张XX涉嫌交通肇事案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7日14时15分,叶集交警大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勘察时,肇事驾驶员张XX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现场处理。在民警现场勘查后,张XX前往六安市中医院配合伤者治疗,在伤者汪XX抢救无效死亡后,张XX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到叶集交警大队投案。在对被告人张XX实施查获的过程中,张XX未有反抗、逃跑等行为,系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民警没有使用任何警械,整个查获过程中无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XX驾驶肇事车辆系合法持证驾驶准驾车型。

  5、谢X、汪XX户籍信息,证实受害人的基本信息。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谢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实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X承担次要责任,汪XX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调解,除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的款项外,张XX额外一次性补偿谢X和汪XX家属7.5万元,取得谢X和汪XX家属谅解。

  9、保险单,证实张XX的浙D××××ד东南”牌汽车已投保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0、酒精检测单,证实张XX2017年2月17日15时37分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

  11、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汪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高速路口监控视频和视频资料说明,证实事发时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13时许,其和贾X、何运动、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工友乘坐由张XX驾驶的浙D××××ד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上的两人受伤。

  2、贾X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中午,张XX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在叶集高速路口左转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倒在地。

  五、被害人谢X的陈述

  证实2017年2月17日中午,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汪XX,行驶至事发地点路口时与一辆左转的越野车发生碰撞。

  2017年2月17日中午,其驾驶宗申三轮摩托车从三元家送其母亲到叶集鞋厂这边,顺便再买些鸡药,其是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等其走到事发地点路口时,是绿灯,其就正常行驶,这时跟其相对方向的一辆越野车突然打了左转向灯左转弯,而且对方车子转弯时候的速度也快,其就立刻踩刹车并且往右侧打方向避让,但是还是来不及了,其三轮车的车头与对方车子的右侧位置碰撞了,碰撞以后三轮车就摔倒了。摔倒后其一会儿就爬起来了,其就查看其母亲的情况。其母亲当时就没有意识了。接着对方车子也下来人了,路旁边也围观了不少群众。后来路人也帮忙打了急救电话,其在救护车上面拨打了报警电话。

  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是其自己的摩托车,车子没有办过号牌,也没有保险。

  六、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7年2月17日,其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和乘员受伤。

  2017年2月17日,其驾驶浙D××××ד东南”牌小型客车从叶集准备上高速,因为对这边的路不熟,其是听着导航行驶的。其一开始从高速走过了,其就顺着导航准备从一个大路口左转弯。当其走到路口时是绿灯,其就准备从那左转弯,这时其也看到了跟其相对方向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但是其看摩托车跟其距离比较远,于是其就左转弯。其越过斑马线往前刚走了四五米,接着对方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就过来了,碰撞到其轿车车头,碰撞以后其有点懵,车子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就把车子停下来了。停下来后其就下车查看,看到三轮车翻了,一个老奶奶躺在地上,一个男的抱着她。接着其就打了报警电话,再后来其到了六安那边医院去看了三轮车的驾驶员和乘员老奶奶,老奶奶一直在抢救,那个男的驾驶员伤的没有太大的问题。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悔罪,对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管 纪 跃

  人民陪审员 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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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霍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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