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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赔偿,胜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诉被告xxx保险公司、李XX、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970号

  原告:刘XX,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吉林XX律师。

  被告:xxx保险公司。

  住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女,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被告:邵XX,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刘XX诉被告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松原XX公司”)、李XX、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2016年11月17日和2017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被告xx保险松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2016年5月23日21时许,李XX驾驶捷达牌轿车,在沿源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由刘X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XX受伤。经前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驾驶的捷达牌轿车在**保险松原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刘XX要求赔偿医疗费311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15.44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725元,以上合计157253.35元,要求**保险松原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松原XX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对商业险部分同意按6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交通费同意赔偿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不同意赔偿。3、刘XX提供的误工证明每天工资200元,只能说明其在该单位上班,不能证明工资。另超过月工资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还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条、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刘XX自认是干瓦工活的,但没有瓦工证,不同意按建筑业的标准赔偿。

  李XX、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许,李XX驾驶捷达牌轿车,在沿源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由刘XX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XX受伤。经前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刘XX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足骨折、腓骨骨折、皮肤裂伤、创伤性会阴血肿。刘XX住院56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44天。共支付住院医药费27811.15元,门诊费3339.17元,共计31150.32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刘XX申请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此次右足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XX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共需13000元。3、刘XX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4日。刘XX支出鉴定费2912.62元。经**保险松原XX公司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此次右足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刘XX支付鉴定费3000元,**保险松原XX公司支付鉴定费1480元。

  另查明:李XX驾驶捷达牌轿车在**保险松原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收据、居住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择楼确认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XX驾驶捷达牌轿车在**保险松原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对刘XX的损失,应由**保险松原XX公司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部分的损失由**保险松原XX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刘XX请求医疗费31150.32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该项费用为31150.36元(住院医药费27811.19元,门诊费3339.17元),

  应认定为31150.36元;

  二、护理费。刘XX请求护理费11115.44元。刘XX住院56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0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0.82元计算为7490.84元(120.82元×6天×2人+120.82元×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90.84元。出院护理天数经鉴为34天,计算为4107.88元(120.82元×34天)。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11598.72元;

  三、误工费。刘XX请求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日),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XX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在我处工作,从事建筑工程土方工程,工资200元/天,自2016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工作。证明单位松原市XX公司,2016年8月29日”。证明上盖有该单位公章。**保险松原XX公司认为此证明不能证明刘XX日工资为200元,只能说明其在该单位上班。因刘XX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条等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刘XX日工资200元的主张本院不支持。**保险松原XX公司提供刘XX的询笔录,证明刘XX为瓦工,结合刘XX提供的证明,可认定刘XX工作属建筑行业。建筑行业每天工资标准156.33元,本院认定刘XX误工费为28139.4元(156.33元×180日)。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刘XX住院56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5600元(100元×56天)。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5600元;

  五、伤残赔偿金。刘XX请求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刘XX经鉴定十级伤残。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计算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9801.72元;

  六、刘XX请求二次手术费13000元,经鉴定刘XX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共需13000元,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七、刘XX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刘XX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八、原告刘XX要求赔偿交通费725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八项,刘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015.20元。**保险松原XX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XX医疗费1万元,剩余39750.36元,其他损失94264.84元在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39750.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27825.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XX各项损失132090.09元(10000元+94264.84元+27825.25元)。

  二、李XX、邵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鉴定费3000元由xxx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xx

  人民陪审员孙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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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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