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104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陕西XX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7日7时18分许,被告人王X在西安市三桥大明宫建材城乘坐东行的222路公交车,趁上车时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杨XX挎包内的黑色钱包后走向车后门,杨XX上车后发现钱包被盗,认为王X可疑遂拉住追讨,在拉扯中,被盗钱包从王X上衣左侧掉落,被目击者赵XX捡拾。王X被同车乘客制伏,被害人杨XX报警将王X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889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当庭承认属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赃物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其扒窃之涉案金额小,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8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犯罪系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旭旭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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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