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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沈**、邓**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绰号阿龙,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2007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骆**、刘**,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沈**、邓**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沈**、邓**及辩护人徐*、骆**、杨承波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成**组织、安排被告人沈**、邓**等人,以保货走私的方式,从云南省河口县山腰大沙滩、吊瓜地等处私开渡口走私越南大米入境至河口北火车站交给成**发运至湖南、湖北、贵州等地。2015年7月2日成**等人发往遵义南、永州东等地的5车皮走私大米被昆明市海关缉私局查获,后经昆明海关计核,该批大米共计净重299.548吨,偷逃税款401389.42元。其中查扣的沈**走私大米117.64吨,偷逃税款157635.89元,邓**走私大米125.048吨,偷逃税款16756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沈**、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事实,上列被告人无异议。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成**非货主,其仅负责国内运输,且并不明知指控的299.548吨大米均系走私大米,被告人成**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能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其具有自首情节;沈**及邓**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沈**、邓**在本案中系从犯;各辩护人亦提出上列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成**安排被告人沈**、邓**等人,以保货走私的方式,从云南省河口县山腰大沙滩、吊瓜地等处私开渡口走私越南大米入境至河口北火车站交给成**发运至国内。2015年7月2日成**等人发往遵义南、永州东等地的5车皮走私大米被昆明市海关缉私局查获,后经昆明海关计核,该批大米共计净重299.548吨,偷逃税款401389.42元。其中查扣的沈**走私大米117.64吨,偷逃税款157635.89元,邓**走私大米125.048吨,偷逃税款167562.5元。

  本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案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采取取中间价的方法,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当庭向法院出示一份桥头苗族壮族乡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沈玉龙为四级残疾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提交的新证据,公诉机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价格鉴定当中取均价系价格鉴定中普遍采用的方式,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海关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辩护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故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鉴定应予以采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亦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采证。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沈**、邓**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走私大米仍帮助运输并牟取非法利益,且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院认为,上列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参与部分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成**纠合被告人邓**、沈**为越南籍走私人转运大米,并向邓**、沈**支付相应报酬,系主犯;被告人邓**、沈**起到承运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成**的辩护人所提成**不知指控所走私的大米均系走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的辩护人所提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综上,本院将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

  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沈**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邓**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四、依法扣押的走私大米共计299.548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

  审判员程**

  审判员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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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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