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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交通事故死亡,农村户口标准变城镇户口标准,获赔885861.86元,胜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廖X交通事故死亡,农村户口标准变城镇户口标准,获赔885861.86元,胜诉!

原告:廖X。

原告:廖X某。

原告:韦XX。

原告:韦XX。

法定代理人:韦XX,系韦XX的父亲。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锋,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以下简称:某某东莞公司)。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以及诉求:

四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X驾驶其所有的粤XXXXX号小客车与被告肖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韦XX、廖X某)在东莞市长安XX内发生碰撞,碰撞后小客车碾压肖X、韦XX、廖X某身体,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肖X、原告韦XX均受伤及受害人廖X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以下简称: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该交警大队制作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XX及受害人廖X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廖X某事发后当场死亡,死亡时年满31周岁。原告廖X、廖X某、韦XX、韦XX分别是廖X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廖X、廖X某、韦XX在廖X某事发时分别年满60周岁、57周岁、10周岁零11个月。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社保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居住证、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的企业机读资料、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记录、经公证的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凌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之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1315.92元(死亡赔偿金66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742.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以上共计为XXX.9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941315.92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以下答辩:

被告李X辩称:1、对受害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受害人是廖X某,并非原告所称的廖X某。2、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7800元,法院应就该笔款项在赔偿范围内扣除。

被告某某佛山公司辩称,1、对受害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受害人是廖X某,并非原告所称的廖X某;2、李X已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7800元,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扣除该笔费用;3、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X驾驶其所有的粤SXXX号小客车与被告肖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韦XX、廖X某)在东莞市长安XX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肖X、原告韦XX均受伤及受害人廖X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该交警大队制作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XX及受害人廖X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0日,长安交警大队出具说明,内容为:我大队受理案件东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交通肇事案,经我队查证,案中当事人廖X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曾用廖X某的身份(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后经家属辨认及提供资料证实,廖X某与廖X某实属同一人。

被告某某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X,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为廖X某,出生年月日为1983年4月2日,其原来的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其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妹妹廖X某的公民身份号码(XXXXX)。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及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凌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由广西河池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廖X某与廖X某是姐妹关系,是廖X的两女孩。廖X某于2001年8月在家不小心落水死亡,情况属实。2014年2月,户主廖X到派出所办理销名手续,误将其女儿廖X某的名字销除了。当时拿回户口簿也没有注意查看是否销名对否,所以造成失误。原告依据该公证书主张受害人为廖X某,但因廖X某的户籍信息已经注销,原来的公民身份号码无法使用,因此廖X某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是廖X某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对受害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是廖X某,并非原告所称的廖X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由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凌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由公证部门公证的证明可认定本案死亡的受害人实际为廖X某。

再查明,受害人廖X某事发后当场死亡,死亡时年满31周岁。原告廖X、廖X某、韦XX、韦XX分别是廖X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廖X、廖X某、韦XX在廖X某事发时分别年满60周岁、57周岁、10周岁零11个月。廖X、廖X某共同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廖X某在内的3个成年子女。受害人廖X某自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均在东莞参加了社保,并办理了居住证。受害人廖X某于2010年1月入职东莞XX公司,任职作业员,一直工作至2014年5月。依据受害人廖X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了受害人廖X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及消费支出的情况。

 

四、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各原告因廖X某死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廖X某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上述第5项证据足以认定廖X某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主张廖X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廖X某死亡时年满31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廖X某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廖X、母亲廖X某及儿子韦XX,其中廖X、廖X某的扶养年限均为20年,由包括受害人廖X某的3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韦XX的扶养年限为7年零1个月,由受害人夫妻2人共同扶养。以上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年至第7年费用超出或等于24105.6元/年,因此,首年至第7年均按24105.6元/年计算,此后按实际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7年24105.6元/年×1个月÷2人共同扶养+24105.6元/年×(13年+13年)÷3人共同扶养]=378658.8元。以上两项共计为XXX.8元。

2、.丧葬费:59345元/年(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原告诉请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

7、其他情况:(1)被告李X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78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肖X的起诉,本院制作了(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肖X的起诉;(3)本事故的伤者韦XX(与受害人廖X某是夫妻关系)也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号(以下简称:75号案件),本院确认韦XX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5219.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32391.97元。

 

五、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72781.14元给原告韦XX、廖X、廖X某、韦XX;

二、限被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13080.72元给原告韦XX、廖X、廖X某、韦XX;

(上述赔偿金额总计885861.86元)

 

六、基本法律概念:

1)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2)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这明显是一种财产损失,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

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

4)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指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对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赔偿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最高额度。。

 

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八、案件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区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且是由机动车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评定伤残等级所适用的标准也不一样,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按赔偿比例向受害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廖X某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XXX号车来说,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X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XX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肖XX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其的起诉,法院已出具裁定书予以准许。

法院对原告损失计算部分,第1-6项共计为XXX.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5号案件该部分的损失为232391.97元,共计为XXX.27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1088.13元(XXX.3元÷XXX.27元×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XXX.17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80%即822573.73元。

 

九、律师建议:

1、注意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是有限额的,超过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2、注意区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目: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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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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