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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3日20时左右,邹X驾驶龚X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站街方向往卫城方向行驶,行至004县道09KM+800M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撞着对向正常行驶的由何XX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和贵A×××××号车的驾驶员邹X及该车的乘人韩X、张X、张XX,贵A×××××号车的驾驶员何XX及该车的乘人曹XX、国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国X被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15年3月14日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5日转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后好转出院。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9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2015031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曹X、国X、张X、张X、韩X无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导致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国徽定期影像学检查及左肱骨骨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3、国X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点评:

  本案经过一审,后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无论是按照调解还是按照判决的方式支付赔偿款,均是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方式,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相关义务人进行承担。事故受害人通过调解的方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其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款,并未损害本案上诉人的利益,本案诉讼的标的是受害人通过调解获得赔偿款之后尚未获得赔偿的剩余部分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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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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