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原告是省属国有大型企业集团。2003年10月、2006年9月原告根据省财政厅指示向被告发放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10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需每年向原告返还投资收益2万元,逾期应每日支付应交投资收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投资收益且截至协议到期之日被告也未返还相应本金,故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作为省属国有企业,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投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未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投资入股资金100万元,并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解除合同已经毫无意义,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农产03-A2号、农产06-A1号《投资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费已包含在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与主张的利息损失重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原告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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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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