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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中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2015年5月12日,严X驾驶其父严X某的货车与刘XX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刘XX车辆损失,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部门认定,严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双方就某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刘XX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严X、严X某及严X某车辆承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7972元以及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严X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72元。

  该保险公司对刘XX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损失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不应由其承担。遂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法院认为:由于平安XX公司据以主张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属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XX公司理应在与严X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应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然而本案中投保人严X某表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平安XX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告知、提示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平安XX公司据以主张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判决书文号:(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93号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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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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