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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A街道办事处与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A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A街道办事处”)诉被告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街道办事处诉称,金某某某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住楼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因被告自身原因,无力支付该项目的诉讼费、律师费、环保验收费、消防工程款、消防工程监理费等多项费用。为此,原告应被告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代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支付了其与**四局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上诉诉讼费89445元;于2012年5月14日,代被告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其与**四局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上诉律师费120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向东莞市**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的环保验收费10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5日向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款共2696816元;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5日代被告向江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监理费共74466元。上述垫付费用合计3030005.5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仍予以偿还。2016年,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原告为被告共垫付了3030005.52元,并承诺尽快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89445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2083.67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2083.67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1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8184.4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8184.40元);三、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某某某项目环保验收费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348.7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348.70元);四、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项金某某某项目消防工程款1618089.6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45875.64元(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345875.64元);五、被告向原告偿还2013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项金某某某项目消防工程款1118004.92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13079.32元(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213079.32元);六、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消防工程监理费396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167.72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8167.72元);七、被告向原告偿还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消防工程监理费34866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528.85元(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6528.85元);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总金额本金部分与被告核实的数额有所增加,原因在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中支付给监理公司的费用有多支出,案涉消防工程款实为2736094.52元,而原告按2820716元计算监理费;第二,本案的利息应从确认函出具的时间起计。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9日,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代付金某某某诉讼费的申请报告》,内容:我司目前与**四局关于金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律诉讼中,由于一审败诉,我司不服,现已提出上诉,需支付上诉费89445元。因我司资金被法庭冻结,故请贵办事处暂代付为盼!我司争取一年内归还此款给贵办事处。同日,原告从其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该笔诉讼费89445元。

  (二)2012年3月9日,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代付金某某某律师费的申请报告》,内容:我司目前委托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就**四局与金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上诉法律诉讼,根据委托合同规定需支付上诉律师费120000元。因我司资金被法庭冻结,故请贵办事处暂代付为盼!我司争取一年内归还此款给贵办事处。原告根据被告金某某某公司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从其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三)2012年4月16日,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代付金某某某环保验收费的申请报告》,内容:我司目前进行环保验收,需支付东莞市**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环保验收费10000元。因我司资金被法庭冻结,故请贵办事处暂代付为盼!我司争取一年内归还此款给贵办事处。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从其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向东莞市**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

  (四)2012年6月,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代付金某某某消防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内容:我司目前与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某某某消防整改工程的施工合同,经区政府财政审核合同造价为2696816元。因我司存在资金问题,故申请贵办事处在工程完工后暂代付工程款为盼!我司争取一年内归还此款给贵办事处。谨此对贵办事处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同时提交一份其与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建设路“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楼消防整改工程”委托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12月17日,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代付金某某某消防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内容:我司与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某某某消防整改工程的施工合同,经区政府财政审核合同造价为2696816元及本次增加的消防整改工程款123900元。现因我司存在资金问题,故申请贵办事处在工程完工后暂代付工程款为盼!我司争取一年内归还此款给贵办事处。谨此对贵办事处的大力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同时提交一份其与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楼消防整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金某某某工程消防前室天花修复工程”委托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239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从其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向东莞**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18089.6元、1118004.92元,合计2736094.52元。

  (五)2013年2月5日,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楼消防整改工程是由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监理的,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监理合同,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原工程总投资约300万元,现工程结算价为2820716元,工程监理费合同约定为:工程实际总造价乘以监理费率2.64﹪,即总工程监理费为74466元。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现工程监理费由东莞市南城区办事处代为支付给江西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公司向东莞市南城区办事处承诺,由区办事处代支付的工程监理费在半年内还付给东莞市南城区办事处。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5日从其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向江西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转账支付39600元、34866元,合计74466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确认函》,拟证明被告金某某某公司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如下款项:1、案号(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案件诉讼费89445元;2、与**四局案律师费120000元;3、该项目环保验收费10000元;4、该项目消防工程款2736094.52元;5、该项目消防工程监理费74466元,以上合计3030005.52元。被告在该《确认函》中确认共拖欠原告3030005.52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确认函》未加盖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公章,仅有“尚尔丰”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确认函》予以确认,主**尔丰在签署该《确认函》时仍担任被告金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代付金某某某诉讼费的申请报告》、缴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关于代付金某某某律师费的申请报告》、《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关于代付金某某某环保验收费的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关于代付金某某某消防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代付金某某某消防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楼消防整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确认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现工程结算价为2820716元”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实为2736094.52元。由于该《承诺书》系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所出具,且被告确认该《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承诺书》之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金某某某提出原告多支付了监理费、利息应从《确认函》出具的日期起计的抗辩,由于《承诺书》系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且被告亦确认该《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故被告提出原告多支付监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虽然被告在《确认函》中明确了“共拖欠原告3030005.52元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故被告以利息应从《确认函》出具的日期起计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金某某某公司垫付如下款项:1、案号(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案件诉讼费89445元;2、与**四局案律师费120000元;3、该项目环保验收收费10000元;4、该项目消防工程款2736094.52元;5、该项目消防工程监理费74466元,以上合计3030005.5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出的以下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89445元及利息(利息以89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某某某项目环保验收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某某某项目消防工程款2736094.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618089.6元部分,从2012年9月15日起,1118004.92元部分,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偿还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消防工程监理费744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9600元部分,从2012年10月30日起,34866元部分,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A街道办事处偿还2012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89445元及利息(利息以89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A街道办事处偿还2012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A街道办事处偿还2012年5月1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某某某项目环保验收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A街道办事处偿还2012年9月14日、2013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某某某项目消防工程款2736094.5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618089.6元部分,从2012年9月15日起;1118004.92元部分,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东莞市金某某某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A街道办事处偿还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消防工程监理费744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39600元部分,从2012年10月30日起;34866元部分,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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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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