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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湖北XX陶瓷有限公司、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阳市人民法院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特别授权),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特别授权),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一般授权),该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一般授权),湖北XX律师。  被告:钱XX,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泽,被告湖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0月26日,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582民初120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被告湖北XX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冻结200000元或查封、扣押湖北XX公司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XX向原告李XX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96876.49元[医疗费5719.34元(4317.34元+1402元)、误工费68860元(313天×220元)、护理费16464.75元(31138元÷365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85天)、营养费8500元(100元×85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20年×30%)、交通费3598.40元、住宿费8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湖北XX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XX接受被告钱XX的雇佣,进入被告湖北XX公司生产部从事厂房楼顶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20元每天。2016年1月3日17时许,原告李XX与工友在被告湖北XX公司生产部楼顶更换瓦片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楼顶坠下。事发后,原告李XX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日180日,护理日60日。被告湖北XX公司明知被告钱XX无施工资质,却仍将维修厂房的工程发包给钱XX,是导致原告李XX受伤的主要原因,钱XX雇佣李XX为湖北XX公司的厂房进行维修,但并未提供安全生产的相关条件,是导致李XX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钱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湖北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被告湖北XX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李XX,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XX系在钱XX的工地上受伤,也是钱XX支付的医疗费,钱XX与原告李XX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支付了原告李XX在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677.77元及其他费用23300元等,故本案原告李XX受伤应由钱XX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给付的医疗费也应计入赔偿总额。且湖北XX公司与钱XX之间的合同已到期,原告李XX受伤是属于保修期间钢瓦出现了问题,湖北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是在维修过程中受伤,李XX是从上面跳下受伤,存在过错。原告李XX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天数是180天,护理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营养费没有证据。  被告钱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湖北XX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钱XX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及彩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换顶瓦及檩条,工程地址在当阳XX公司,承包形式为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包清工,工程期限为30天盖完。2016年1月3日17时许,李XX与工友在当阳玉阳办事处窑湾湖北XX公司内生产部楼顶更换瓦片的过程中,李XX从楼顶下来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事发当日,李XX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李XX预缴医疗费2000元;出院诊断:三级脑外伤:脑肿胀、左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并双下肺挫伤,第9胸椎前缘轻度撕脱性骨折并椎旁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3月21日,李XX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406.10元,出院医嘱:继续按医嘱用药,不适随诊。李XX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380.24元。2016年3月28日,李XX支付眼镜费200元。2016年5月1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X残疾程度为八级,误工日180日,护理日60日;李XX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16日,李XX与钱XX签订协议书载明:李XX在钱XX工地打工不慎受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李XX在出院当日,由钱XX结清所有住院费用;李XX出院后,钱XX分三次预付李XX现金,第一次预付13800元(出院之日支付),第二次预付4000元(5月10日前支付),第三次预付4000元(6月10日前支付),以上全部费用采取打李XX银行卡的方式支付;李XX在康复期结束后与钱XX主动约定时间到当阳做最终鉴定,按国家标准核定费用,赔偿执行。2016年3月18日,李XX出具证明:今收到在钱XX工地上受伤后医疗费35677.77元(其中2000元为李XX预缴);今收到现金20300元;1月3日至2月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钱XX已支付3000元。2017年1月11日,湖北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X因外伤造成左眼视神经萎缩致左眼盲目5级的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伤残。李XX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X在被告钱XX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楼顶更换瓦片工作,被告钱XX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钱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保证提供劳务者在高空作业时是安全的,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钱XX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钱XX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李XX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空楼顶作业的危险性应有预知并尽到注意保护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XX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保护义务,对头部也未做基本的保护防范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李XX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钱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被告钱XX个人无相应资质,且应当知道被告钱XX欠缺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钱XX,对原告李XX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湖北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工程已结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XX从事的更换瓦片工作仍是原工程的后续,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赔偿标准。关于医疗费,李XX在药店购药支付的933元,因其未提交门诊病历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支持38464.11元。关于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为16213.61元(44496元/年÷365天×133天)。关于护理费,按住院天数85天计算,计为7251.32元(31138元/年÷365天×8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按30元/天计算,计为2550元(30元/天×85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李XX未提交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计为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XX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即计算原告李XX本人及其妻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为818.5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其提交的入住、离店日期及司法鉴定日期,按住宿3天、每天80元计算,计为240元(80元/天×3天)。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因其系左眼视神经受损,在眼镜店支付的费用系合理的,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229943.54元(医疗费38464.11元、误工费16213.61元、护理费7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交通费818.50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钱XX赔偿137966.12元(229943.54元×60%)。被告钱XX已支付的56977.77元(医疗费33677.77元+20300元+护理费3000元)予以抵扣。被告湖北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XX诉称上述钱XX支付的金额包括其工资及李XX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李XX与被告钱XX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内容及李XX书写的证明,原告李XX提交的预缴住院费单据,对2000元预缴费用已予以扣除,其他费用李X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其自行书写的证明认定被告钱XX已支付56977.7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XX赔偿原告李XX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7966.12元(229943.54元×60%)。被告钱XX已支付的56977.77元予以抵扣。  二、被告钱XX赔偿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湖北XX公司对原告李XX的损失144966.12元(137966.12元+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李XX已预交8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钱XX共同负担28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叶XX民陪审员侯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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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当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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