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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要回货款

临安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929号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冯XX、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

  原告蔡XX为与被告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丹丹、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起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彩电板(规格:单面103x123)5150张,单价59元,共计30385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之前。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仍拖欠203850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3850元,逾期付款利息15218.25元(暂计算到2016年2月2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21906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彩电板5150张,共计货款30385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

  被告董XX答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我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就没有再支付了。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板材起泡问题的联络函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彩电板销售给了**电子有限公司,**电子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回复的分析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知晓质量问题的存在并分析过原因的事实。

  证据三、**质量问题的回复函1份,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确实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造成的事实。

  证据四、实物样品1份,证明实物质量存在严重的起泡问题,导致材料无法使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这份联络函,该联络函上所注明的货物是5月份购买的,不是本次买卖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份材料是原告发送给被告的,该份材料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回复函中所涉的货物就是本案买卖的货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样品的型号不是本案交易的型号,对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是何时产生的不清楚,该货物是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也无法确定。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无法证明所涉货物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董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货款2038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18.2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5.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XXX,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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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临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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