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计XX与杨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11民初776号
原告: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X,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王XX
原告计XX为与被告杨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XX、王XX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5%自2016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为1868元);2.诉讼费由杨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计XX与杨XX、王XX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2016年11月19日,二人共拖欠计XX货款二十几万元,在计XX多次要求下,杨XX写下了“杨XX欠计XX布款15万元,¥拾伍万元正”的欠条一张。但事后经计XX多次催讨,杨XX、王XX未支付。遂诉讼。
原告计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XX结欠计XX布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XX、王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计XX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杨XX、王XX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计XX与杨XX有生意往来,杨XX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结欠计XX布款150000元,但事后计XX多次催讨,杨XX仅支付7000元,剩余14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计XX与杨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计XX向本院提交《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亦证明了欠款金额,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杨XX久拖未付,实属不当;计XX自认杨XX已经给付7000元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计XX请求杨XX履行债务,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另计XX要求杨XX自2016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计XX也未提交向杨XX催讨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14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副本送达杨XX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XX另要求王XX与杨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计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计XX货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副本送达杨XX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X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