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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某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辩护人马欣,北京XX律师。被告人甲(基本情况略),被告人乙(基本情况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从泰国等国进口水果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甲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乙具体联系、操作进口低报事宜,乙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将外商的低价发票提供给货代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甲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及其他单位、个人的离岸账户向外商支付货款。经核定,某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6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36451.85元。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如下:1、侦查机关调取的《核准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人秦X某证言,与被告人甲、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基本情况等。2、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及附随的《装箱单》、低价发票、《报关单详单》等,证人秦X某等人张X,与被告人甲、乙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明知货物实际价格、仍以外商提供的虚假发票委托货代公司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56票的事实。3、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提供的进口水果账目表,相关财务明细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人孙XX的证言,与被告人甲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甲通过某某公司账户及其他单位、个人的离岸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4、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偷逃税款共计73万余元的事实。5、·XX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款736451.85元;被告人甲X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甲决定并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向外商支付货款,并安排乙具体实施低报行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甲、乙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单位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甲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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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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