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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3月13日,被告入职远原告处工作并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3日, 被告停止位原告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8月基本工资,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平均工资为11192元。

     一审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后,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920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支付公司3200元。并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未交接工作手续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9月3日,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离职当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本律师通过对被上诉人的询问得知,并非系因被上诉人的主观原因要求离职,而系在其离开工作岗位前,被告上人赖以工作的工号、微信群等等均被强行停止,直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工作,而到了发放工资的日子,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应得工资,才不得已申请劳动仲裁,而在之前,公司早已要求其将工作交接完毕,根本不存在未交接工作的情形,且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试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综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十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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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19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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