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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刘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周X、姚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黄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X、刘X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天空之城建筑工地窃得电线三袋共十五卷。经鉴证,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5220元。

  被告人郭X于2015年5月7日下午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郭X、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刘X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X、刘X是主犯;被告人郭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X、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相同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X、刘XX盗窃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2卷。2、盗窃数额认定方法应该是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认定,本案中被窃单位发货单显示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3日同型号的电线单价为1.52元/米,所以,盗窃数额应按1.52元/米计算。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X有自首情节,且以前没有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郭X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XX是初犯,之前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X、刘X至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天空之城建筑工地,翻围墙进入该工地。被告人郭X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工地东北角仓库的门锁,二人入内窃得电线三袋共十五卷,后将窃得的三袋电线运至工地围墙外并藏匿于盘香路路西围墙处草丛内;随后,被告人郭X、刘X再次返回该工地欲实施盗窃时,被告人刘X被群众发现并抓获。次日,被告人藏匿于草丛内的电线被被窃单位工人发现时仅剩十二卷,该十二卷电线被单位取回。经鉴证,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

  被告人郭X于2015年5月7日下午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郭X、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刘X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郭X、刘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邱XX、邱XX、朱X、施X、李X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发还物品清单,产品发货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郭X、刘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郭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刘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刘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X、刘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X、刘XX盗窃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2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郭X、刘XX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盗窃的电线为三袋15卷,该供述与证人邱XX、邱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次,装电线的蛇皮袋均写有“200米*5卷”的字样,根据二被告人当庭供述,窃得的三袋蛇皮袋重量、体积均相同,且袋口是扎紧的。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的数量为15卷,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应该认定为1.52元/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被窃单位的发货单不属于有效价格证明,且发货单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3日,而非财物被盗之日。所以,发货单载明的价格不能作为被盗财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郭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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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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