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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因经济纠纷引发争执,致使对方多处刀伤,被控故意伤害罪,经辩护从轻判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昌银,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聂昌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X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社区XX路第X工业区临XXX号XX鞋厂车间内,因经济纠纷而与李XX发生争执,继而使用刀具砍伤李全身多处。经鉴定,李XX因锐物作用致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合伙做生意后,被害人私吞属于其的钱财不给其,才导致事情的发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被告人通过中间人有找过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未达成协议;4.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X在本市白云区XX街XX社区XX路第X工业区临XXX号XX鞋厂车车间内,因经济纠纷而与李XX发生争执,继而使用刀具砍伤李全身多处。经鉴定,李XX因锐物作用致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杨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人叶X、莫X、欧X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虽存在经济纠纷,后因此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本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处理,但被告人杨X却使用事先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砍伤,致使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杨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XX

  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

  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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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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