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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一审

太湖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825刑初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罗某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6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李某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何某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4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9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天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朱某、李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传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叶德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查学云、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殷海峰、章天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车带被告人朱某、李某、汪某(在逃)到太湖县**步行街上网,途经入口处发现刘某走在路中间,罗某下车和刘某发生争执,后在网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殴打刘某,后在太湖县晋熙镇烟草公司附近,刘某驾车撞擦罗某驾驶的汽车。后晚上21时许,罗某开车带朱某、汪某、李某到太湖县高速路口加油时,发现刘某的车,罗某手持木棍、汪某手持短刀、朱某、李某手持石块先后打砸刘某的车。2016年6月17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刘某的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749.65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李某、何某、汪某驾车到余某开设在太湖县新仓镇的赌场院子内,罗某、李某、何某在赌场院子内燃放礼花和炮竹,朱某在赌场院子外控制赌场放哨的人,李某持刀冲进赌场将赌场内的灯泡等物品砸坏,罗某等人拿着钢管站在赌场门口,参赌人员受惊吓四散而逃,赌场被迫散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李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李某、何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刘传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罗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传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属坦白,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特别重大的损失,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叶德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叶德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系从犯;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受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朱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查学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查学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诚恳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存在过错。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殷海峰、章天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何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殷海峰、章天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系从犯;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着一辆传琪轿车带被告人朱某、李某及汪某(在逃)到太湖县晋熙镇龙山步行街"**网吧"上网,途经步行街入口处发现刘某走在路中间,罗某认为刘某走在路中间挡住去路,下车和刘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推了刘某肩膀一下。后刘某到网吧上厕所,罗某、朱某、汪某紧跟其后,在网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罗某、朱某、汪某将刘某推至网吧外,殴打刘某。后在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烟草公司红绿灯附近,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HXXXXX的福特福克斯轿车遇见了罗某驾驶的传琪轿车,刘某开车撞擦罗某驾驶的汽车。后同日21时许,罗某开车带朱某、汪某、李某到太湖县晋熙镇高速路口加油时,发现刘某的车停放在加油站对面的商店,汪某欲将刘某拉下车,刘某见后欲驾车离去,罗某手持木棍、汪某手持短刀、朱某、李某手持石块先后打砸刘某驾驶的福特轿车,造成刘某车辆损坏。2016年6月17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刘某驾驶的福特轿车损坏部位价值为人民币3749.65元。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李某、何某及汪某驾车赶到余某开设在太湖县**镇的赌场院子内,罗某、李某、何某在赌场院子内燃放礼花和炮竹,朱某在赌场院子外控制赌场放哨的人,李某持刀冲进赌场将赌场内的灯泡等物品砸坏,罗某等人拿着钢管站在赌场门口,参赌人员受惊吓四散而逃,赌场被迫散场。

  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9日予以释放,已羁押202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9日予以释放,已羁押196日,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4日予以释放。

  2、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14日赔偿受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于2017年1月11日赔偿受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刘某的谅解;受害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3日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6年6月11日,太湖县公安局将罗某、朱某抓获归案,2016年6月12日罗某、朱某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太湖县公安局将何某抓获归案,2016年7月15日,李某向太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朱某、李某、何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太湖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释放通知书回执、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车辆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人刘某1、刘某2、孟某、余某、冯某、余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朱某、李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叶德春所提的"被告人朱某系从犯"、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殷海峰、章天旺所提的"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相关证据证实,在这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态度积极、行为主动,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并无明显区别,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具体所起的不同作用,在量刑时可予以考量。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李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李某、何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另各被告人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能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具体作用的不同,另受害人有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罗某、朱某、李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另对被告人罗某、朱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太刑初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4)太刑初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晴

  审 判 员  章英特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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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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