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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为下乡青年,户口在乡下,继承人七八人,部分继承人在国外,代理律师耗时一月将所有材料递交,并在一个半月内结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被告某XX等辩称,自愿放弃某房屋的继承份额;

  被告某XX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均提交书面说明,自愿放弃某房屋的继承份额。

  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于1997年9月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独子。被继承人父母分别于2002年4月、1970年3月死亡,生前育有某XX,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等六子女。其中,某XX已于2008年7月死亡,其配偶为蒋XX,育有两子女为王XX,王XX。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于1994年12月购得,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母亲先于其死亡,父亲晚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两原告及各被告共同继承。某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一半的产权分为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均自愿放弃继承产权份额。未到庭的被告均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产权份额。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七被告自愿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房屋归原告共同共有,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二、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信息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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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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