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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男,200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街某号。身份证号:xxxxx。

  法定代理人:林X(系原告之父),太原市某厂职工 ,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某街某号。

  被告:曹X,男,200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某路某区某号,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汪X,女,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某路某区某号(系被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曹X,男,1965年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某路某区某号(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星花,女,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刘X......

  原告林X与被告曹X、曹X1、汪X、李X、刘X、李X、太原市杏花岭区第二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杏花岭二中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X、被告曹X法定代理人曹X1、汪X及委托代理人周星花,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责任比例。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X、李X系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确定比例为60%。2、被告杏花岭中学应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事发时间为学校的放学时间,地点在被告学校的校门口附近,应在学校监管范围。对原告遭受到人身伤害,该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效尽到职责监管范围内的教育管理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酌定比例为35%。3、被告李X酌定比例为5%。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曹X1、汪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X支付赔偿款xxx元。

  .......

  六、驳回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9,由被告曹X、汪X、李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芳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

  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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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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