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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容留卖淫罪得到从轻处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刑初71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某,男。

  辩护人蔡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某及其辩护人蔡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至3月23日,被告人周X某伙同“二哥”(在逃),在其租赁的本市武侯区簇桥龙井西XX店铺“柳州花按摩店”内,容留勒格某某在该店铺内卖淫,并从中抽头渔利。3月23日当天,被告人周X某容留勒格某某卖淫共计3人次。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房屋出租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X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良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某伙同他人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X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某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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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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