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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取保成功最终为缓刑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7)川0191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羌族,1998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XX省绵阳市涪城区,实际居住地:XX省成都市高新XX。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胜平,XXXX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焦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何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时位于成都高新区盛华南XX负一层XX车之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盛华南路店的洗车工。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肖X在为被害人张XX清洗车辆(车牌号:川R×××××)时,发现车内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内一红包中装有一扎现金,欲盗窃。洗车结束后,肖X在送还车辆过程中,在复地雍湖湾负一层8栋1单元电梯通道附近盗窃上述现金,后辗转藏匿。被害人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2017年3月30日,警察从肖X暂住地复地雍湖湾6栋1单XX房间阳台地毯下查获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将其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龚X、韦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道歉信,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3.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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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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