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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相撞,成功辩护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堂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唐XX。

  法定代理人唐XX(唐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XX(唐XX的母亲)。

  被告肖XX。

  被告周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巫雨容。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XX与被告肖XX、周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巫雨容、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周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9月19日13时30分,被告肖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往淮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越线与唐XX驾驶并搭乘张X军、唐XX的川AXXX小客车、郑XX驾驶的川AXXXH发生碰撞,造成张X军、唐XX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购买了保险,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川AXXXH号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周XX负责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9.1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肖XX未作答辩。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XXX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保是该车用途是家庭自用,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属于营运,增加了车辆风险,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肖XX、周XX承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本公司不予认可。如果确认医疗费,要求扣除一定自费药。

  被告郑XX辩称,郑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郑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元内赔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从金堂县赵XX往淮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越线与唐XX驾驶并搭乘张X军、唐XX的川AXXX小客车、郑XX驾驶的川AXXXH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军、唐XX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2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肖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9.1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周XX为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川AXXXH号小车属被告郑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和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肖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XX受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驾车搭乘原告唐XX,该车不承担责任,被告郑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XX在本次事故中,是直接侵权人,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周XX有过错,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肖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肖XX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XX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肖XX负担。被告郑XX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约定,被告XX公司按照无过错责任赔偿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其保险车辆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营运,属免赔事项。XX公司提供的是其单方调查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原告唐XX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医疗费979.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79.1元自费部分,本院酌定20%,为195.82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肖XX负担。其余783.28元和交通费150由XX公司负担10%为93.33元,XX公司负担90%为839.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839.9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93.33元;

  三、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195.82元;

  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186元,合计211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进

  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

  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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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金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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