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X为被申请人劳务派遣公司派驻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的员工,张X在职期间,用工单位拖欠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的福利待遇,后用工单位由于裁员无故解除了与张X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都未对张X进行经济补偿,因此,张X对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具体请求及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5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华地XX应给付申请人赔偿金56544元(计算依据:2015年工资总额28277元/12月=2356元/月,2356元/月*12月*2倍=56544元)
第二、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5190元。
申请人自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4月至10月六个月期间周末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三年共计加班周末144天,法定节假日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30元,总计15190元。
2013年周末加班费=78元/天*48天=3744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元/天*7天*2=1092元
2014年周末加班费=80元/天*48天=3840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元/天*7天*2=1120元
2015年周末加班费=87元/天*48天=4176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7元/天*7天*2=1218元
第三、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自2013年至2015年的夏季防暑降温费1538.4元,冬季取暖费1560元,总计3098.4元,计算依据为津人社局发2013(37)文件。
201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116元/月*4个月=464元
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费=128元/月*4个月=512元
2015年夏季防暑降温费=140.6元/月*4个月=562.4元
2015年的冬季取暖费=520元/年*3年=1560元
第四、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应给付申请人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8620元。
申请人自与被申请人华地XX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享受年休假,也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调休,因此,申请人要求华地XX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给付年休假工资。
2008年年休假工资=1000元/月÷21.75天×5天×2倍=450元
2009年年休假工资=1040元/月÷21.75天×5天×2倍=470元
2010年年休假工资=1100元/月÷21.75天×5天×2倍=500元
2011年年休假工资=1200元/月÷21.75天×5天×2倍=1100元
2012年年休假工资=1310元/月÷21.75天×5天×2倍=1200元
2013年年休假工资=1700元/月÷21.75天×5天×2倍=1560元
2014年年休假工资=1750元/月÷21.75天×5天×2倍=1600元
2015年年休假工资=1900元/月÷21.75天×5天×2倍=1740元
第五、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0185元。
时间
应发工资(单位:元)
实发工资(单位:元)
拖欠工资(单位:元)
2012.6
2092
1310
782
2012.7
2248
1460
788
2012.8
2066
1310
756
2012.9
2018
1310
708
2012.10
2688
1310
1378
2012.11
1960
1310
650
2012.12
1960
1310
650
2013.1
2142
1310
832
2013.2
1700
1310
390
2013.3
1960
1310
650
2013.4
2601
1900
701
2016.4
1900
0
1900
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共计拖欠申请人工资8285元,2016年4月份工资1900元也未发放,总计拖欠申请人工资10185元。
第六、被申请人XX公司应对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述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近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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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