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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未进行清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被告均胜诉,免付款项。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民终5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男,汉族,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X,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龙X因与被上诉人马X、原审第三人朱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X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X偿还款项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6525元)。

审理经过: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X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龙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龙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X要求马X返还违约保证金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应与物权一样适用同一时效规定。金钱是特殊动产,龙X将90000元交给马X占有即成立金钱质押,龙X要求马X返还保证金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二、原审判决认为从龙X与马X、朱X合伙关系终止时起算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龙X与马X、朱X在2011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从协议约定来看,双方没有对违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马X应于合伙关系终止当日返还保证金,龙X可随时向马X主张权利。在龙X没有向马X主张过权利或者马X没有明确拒绝履行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龙X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无从谈起。所以龙X认为应从龙X向马X主张返还保证金之日起算,即从龙X起诉之日起算。三、《补充协议》中约定龙X出资90000元保管至合同期满,龙X于三年合同期内不得接触客户,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龙X与马X之间仍履行着补充协议约定的不能从事类似业务的约定。马X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陈述过马X于2012年7、9月曾发现龙X向相关厂家下单,即马X也企图证明龙X在2012年7、9月有违反约定的情形。因此,不管合伙协议实际上是否已经终止,也不论龙X与马X是否继续合作业务,但实际上龙X与马X均在履行三年不能接触客户及承接订单的约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即2011年9月开始计算。四、不论合伙关系是否终止,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解除,龙X仍然履行着《补充协议》约定的三年不接触客户、不接订单的约定,《补充协议》对龙X有约束,约定是有效的,目的在于限制龙X不能接订单。综上,龙X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X向龙X返还90000元及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马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保证金的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不存在质押一说。原审认定合伙关系于2011年9月终止,《合伙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且龙X对于合伙关系及案涉合同终止的情况是知悉的。合同终止的时间即为龙X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

朱X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龙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龙X与马X、朱X三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龙X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马X支付90000元以作为其履行《合伙合同书》义务的保证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龙X遵守《合伙合同书》义务的前提下,龙X可在合同期满后要求马X返还保证金,虽然《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龙X应在“三年合同期内”遵守义务,但该“三年合同期”能与《合伙合同书》约定的三年合伙期限相对应,其本质含义与第1条约定的“合同期满”是一致的。

龙X与马X双方在原审期间均认可合伙关系在2011年9月份终止,即双方已协议《合伙合同书》在2011年9月解除,《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在2011年9月终止。龙X上诉主张《合伙合同书》、《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其主张与原审陈述矛盾,且龙X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龙X在《合伙合同书》解除后可请求马X返还该履行保证金,该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1年9月份起算。龙X在2015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对龙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龙X上诉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与物权保护时效一致的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龙X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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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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