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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彭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26民初4221号

  原告李XX,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XX,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彭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贵州省威宁县小米铜矿地质勘探中的钻探工程发包给原告,预计钻孔20个,总进尺2000米。深度100米内单价220元/米,101米至200米之间单价300元/米,200米至280米之间单价420元/米。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全部停工,至此,原告共完成13个钻孔,共计欠我工程款365728.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款365728.4元、七台钻机往返运费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4845.3元、钻机损失费50000元、律师费6005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X辩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另外,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工程是郭XX从XX公司承包过来的,我只是中间人帮忙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联系工程,因郭XX无法到场,我代郭XX签订合同,故与我无关。且该工程还未通过全部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如果按原告所述,已验收,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无过错,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收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XX与被告彭XX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威XX公司委托郭XX进行威宁县小米铜矿地质勘探中的矿探钻探工程施工。工程内容:钻孔20个,总进尺2000米。工程价格:深度100米内单价220元/米,101米至200米之间单价300元/米,200米至280米之间单价420元/米。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交11份钻孔工作量验收书复印件,其中6份载明:威宁县摆布戛矿业公司与郭XX开展威宁县摆布戛铜矿岩心钻孔施工,工作量×××米,同意终孔验收。另外5份载明:威宁县XX公司与郭XX开展威宁县小米铜矿岩心钻孔施工,工作量×××米,同意终孔验收。11份验收书甲方由威宁县摆布戛矿业代表或小米矿业代表与乙方代表邵XX签名确认。但原告始终未与被告或任何一方结算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钻孔工作量验收书等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彭XX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按约定完成工作量,经对方验收合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系小米矿业的钻探工程,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郭XX,但签订合同的双方为本案原、被告。从合同中本院无法确定权利义务的双方究竟是谁。另外,从原告提供的钻孔工作量验收书中可见,经验收的工程为郭XX的工程,郭XX方代表签名为邵XX,该验收书上没有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代表或本人签名,本院无法确定该验收书上载明的工程是否为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原告也未提供为被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故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等主要事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XX

  审 判 员  代定梅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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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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