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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有,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重庆XX。

  上诉人杜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XX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本人不是涉案房屋的业主,也没有雇请陈XX装修房屋,医药费25000元不是为陈XX垫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为杜XX位于重庆市北部新XX鸳鸯XXXXX湾XX-X号房屋进行装修,杜XX每天支付160元。2015年9月23日,其在装修房屋时被电锯锯伤,送至重庆市长城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费高额医疗费用。请求判令杜XX赔偿医疗费20764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59925.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424元,共计159313元。本案诉讼费由杜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XX鸳鸯路XX号XX幢X单元X-X产权人登记为付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付X与杜XX系夫妻关系。陈XX经案外人张XX介绍,受杜XX雇佣为其装修重庆市北部新XX鸳鸯路XX号XX幢X单元X-X号房屋。2015年9月23日,陈XX在装修该房屋时,被杜XX提供的电锯不慎锯伤。陈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背血管、肌腱断裂;3、右足第一趾不全离断;4、右足第二跖趾间关节囊破裂;5、右足第二跖背动脉断裂。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全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5年11月3日,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续休一月。2015年12月1日,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续休一月。2016年1月5日,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续休一月。陈XX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4706.92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730元。

  2016年1月11日,重庆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陈XX右足第1、2趾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X(十)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受伤之日开始计算);4、护理时限为90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护理时限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外无护理依赖。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924元。

  另查明,陈XX系城镇居民,自2013年1月28日至受伤时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新XXXXX号附XX号。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陈XX陈述杜XX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5年分行业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7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口簿、病例及住院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认定为:医疗费:447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630.95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955.48元、鉴定费34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17197.35元。本案中,陈XX与杜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XX在装修过程中被杜XX提供的电锯锯伤,杜XX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陈XX作为装修工人,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陈XX与杜XX之间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计算责任比例,扣除杜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后,杜XX还应赔偿陈XX各项损失共计582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238.15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陈XX负担84元,被告杜XX负担196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杜XX向本院举示了其妻付X为甲方,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承包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由付X承包给某某公司装修。经审查,该合同上并无付X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合同的约定内容仅涉及对房屋的基础桩进行处理,与本案所涉的室内装修事项无关,亦与本案待证事实间无关联性,故对该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XX在涉案房屋中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且杜XX在医院为陈XX支付2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杜XX上诉称陈XX并非受其所雇,也未在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受伤,但该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杜XX称其不是涉案房屋的业主,但本案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基于陈XX为杜XX提供劳务,该房屋的权属是杜XX与付蓉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付蓉的个人财产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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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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