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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农村户口八级伤残交通事故获赔191980.05元,胜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9408号

  原告周X某。

  委托代理人李X、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五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司。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某诉被告第五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司(以下简称“某某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娟、被告第五某某、被告某某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7时24分许,第五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茶山镇往大岭山镇方向沿石大路行驶,途经东莞市石大路寮步镇华南城XX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从左往右行驶由周X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X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第五某某、周X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938.65元(其中医疗费18814.8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478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5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车辆维修费790元,按责任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东莞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10000元。二、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合理。

  被告第五某某辩称,我垫付了48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7时24分许,第五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茶山镇往大岭山镇方向沿石大路行驶,途经东莞市石大路寮步镇华南城XX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从左往右行驶由周X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X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第五某某、周X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共4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约3个月,门诊每周来院复诊一次,每月复查DR;2、住院期间陪护1人(夏XX)。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8814.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4014.83元、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第五某某垫付了4800元。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79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佐证。

  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告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51周岁。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主张原告事故发生时是东莞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请求按月平均工资2930元计算误工费以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诉请其母亲薛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薛XX1943年10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

  另查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第五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属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由于该车已向被告某某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第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60%的赔偿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第五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某某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第五某某承担。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8814.8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4014.83元、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第五某某垫付了48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在已产生的复查费的基础上,酌情再支持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

  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护理费为480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93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97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1157.4元。

  原告的母亲薛XX1943年10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周岁,扶养年限为8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7737.52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1157.4元+17737.52元=198894.92元。

  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1、住宿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10元。

  13、车辆维修费:79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7114.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该款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已垫付),超出部分17114.83元,由被告第五某某承担60%即10268.9元,该款可由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236201.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26201.92元,由被告第五某某承担60%即75721.15元,该款可由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第13项费用7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某某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6780.05元;被告第五某某在本案中无须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其垫付的4800元,可在被告某某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某某东莞公司仍须赔偿原告191980.0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1980.0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3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司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畅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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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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