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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高级人民法院准予上诉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XX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6)渝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住重庆XX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XX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住所地重庆XXxx

  负责人:周XX,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不详。

  上诉人重庆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重庆XX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XX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重庆XX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晓锐

  审 判 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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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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