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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王XX、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邵明真,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高XX。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青XX。

负责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蔡XX与被告王XX、被告高XX、被告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邵明真、被告高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XX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06国道XX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0985.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XX辩称,我是鲁D×××××号车辆车主,王XX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愿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首先赔偿。

被告王XX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证据不足。2、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4、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5、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6、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王XX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儿庄区XX与对方向原告蔡XX驾驶的鲁04/44465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相肇事,造成蔡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XX受伤后入枣庄市立医院治疗369天,支付医疗费252831.66元。原告蔡XX受伤前从事水泥预制经营,住院期间由其子蔡XX护理,蔡XX住峄城区XX。2014年5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蔡XX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右足损伤、左膝损伤、双下肢相差3cm、右踝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蔡XX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XXXX6000元(右股骨、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3、蔡XX右踝关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后期若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其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若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其费用需人民币25000-35000元。4、蔡XX右踝关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可配备轮椅车,其费用需人民币500-1500元,每5年-10年更换一次。5、蔡X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包括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是否存在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参照《人身损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性意见》有关条款及损伤事实,认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其护理依赖程度是否存在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应以临床恢复情况而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拖拉机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588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鲁D/×××××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XX,该车于2012年6月和2012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XX为其支付医疗费39500元,另交押金100000元,原告从法院预支80000元。

原告蔡XX之父蔡X,出生于1933年3月5日,母亲孙X出生于1925年4月6日,均系农民,由原告蔡XX及其弟蔡XX、蔡XX、蔡XX共同赡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蔡XX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XX系实际车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认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XX赔偿。原告主张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按90%赔偿,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对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原告蔡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2831.6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①原告的内固定取出系必然发生的,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赔偿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②关于原告主张右踝关节融合术、左膝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第四条不能确认该损失必然发生,对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有理,予以采信。3、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计423天。原告蔡XX虽系个体户,从事水泥预制件生产销售,但不能提供有效年收入的依据,村委会出具的每年收入15万元,缺乏相关账目支持,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2年山东省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规定,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5.95元,计61736.85元(423天×145.95元/天)。4、残疾补偿金59472元(10620元/年×20年×28%),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按26%的比例计算不当,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应为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69天。原告主张由其子蔡XX护理,按每日273.97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蔡XX从事木材加工经营,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居住城镇或农村确定计算标准。护理人蔡XX身份证记载居住峄城区沿河路,视为城镇居民,每日收入为77.44元,计28575.36元(369天×77.44元/天)。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虽因伤致残,程度相对较轻,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5元(347天×15元/天)。8、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系在石油公司加油的发票,对其不能说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伤情较重等因素,确认赔偿1200元。9、车辆损失费5880元。10、鉴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原告因伤丧失行走能力,主张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已满54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尚余21年,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按三次计算赔偿,除住院期间已购买支付的899元以外,再支付两次的费用,每次按1400元计算,共计应支付器具费3699元。1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XX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42599.87元,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4419.91元。以上合计346419.91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336419.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蔡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XX119500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2530元,被告高XX负担7570元,原告负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裕胜

审 判 员  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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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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