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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15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杜店村东北XX,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津******)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

  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为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枕部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伤、头皮血肿。

  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张**共计住院治疗58日。2014年2月17日,经北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VII,赔偿指数为40%;张**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张**系农业户籍,现为北京XX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白**与李**系夫妻关系,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津****)登记在李**名下。白**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XX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XX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产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白**、李**连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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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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