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张X*与北京****置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张X*在朝阳区**家园417楼东侧路边因排水沟水篦子未盖而摔伤。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张X*因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1119元。

  2014年1月13日,原告张X*因本次事故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月22日,原告张X*自行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

  2014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2014)临鉴字第01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右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张X*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此次鉴定费用3150元由原告张X*支付。现原告张X*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938.77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张X*所述事故及法院相应判决情况属实。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张X*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原告张X*第二次住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医嘱并没有要求取出固定物,固定物未对原告张X*造成不利影响,本次手术不是必要的,而是原告张X*个人要求,与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张X*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本次手术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张X*要求被告**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不合理,应扣除与本次治疗无关的部分及医保报销部分;误工费用主张过高且无证据支持;交通费与本次手术无关;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得同时主张,且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护理期不存在,原告张X*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期不存在,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张X*所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三、**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3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张X*构成×级伤残的证据,根据医院病历,张X*不需要护理期、营养期,请求法院依据病历等证据对误工期重新认定,对护理期、营养期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公司因不认可原告张X*所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向本院另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北京**鉴定中心受理此次鉴定,并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中心(2014)医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右髌骨骨折构成×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

  后,被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予以了书面答复。被告**公司对该书面答复亦表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本案庭审中,鉴定人胡XX出庭,并就被告**公司的有关异议进行了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七千九百二十元七角七分、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的诉讼请求。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