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皇刑初字第0077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X在位于皇姑区北陵XX的“满堂红饭店”门前,因感情问题,将被害人赵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赵X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甄X、靳X、侯X、曲X、刘X的证言;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赵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韩东杰
人民陪审员 吕 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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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