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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诉称:2013年12月3日,雷**与***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雷**在***公司处经营蔬果酱菜、面点业务,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依据合同要求,雷**支付了***公司场地使用费23000元,人员押金2500元,质量或服务保证金12000元,八节一庆庆店费2600元,开业赞助费1500元,人员管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44600元。上述金额均应在合同结束后退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司依据上述联营合同的货款共计119247.24元未结算给雷**。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日期截止到查封日),***公司仍有21632.7元货款未结算给雷**,其中7月1日至7日有销售单,7月8日至9日未打印,暂按照7月1日至7日平均流水计算,货款有每日流水单为证。综上,雷**与***公司直接存在未计算之货款金额共计140879.94元。2014年7月10日,北京XX公司以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费用纠纷为由,查封了***公司场所,导致雷**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直至今日仍未撤销封锁。雷**所投资的设备一并被封锁,雷**每日经营需要支付员工工资750元人民币,现因封锁问题仍然需要支付,而且雷**为经营购买的货物均无法自行处理,北京XX公司称***公司不知所踪,且其已经针对***公司做诉讼处理,等待法院裁判结果,北京XX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给雷**带来很大的直接性经济损失,雷**认为,被封的货物及设备设施按购买价格计入价值人民币275000元,有购买发票为证。雷**因查封行为需要支付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8750元,雷**认为***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行为侵犯了雷**的直接性经济损失(按照之前照常经营时期的平均值计算暂定1350元/日,以25日计),给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归还质量或服务保证金共计12000元;2、***公司归还进场费23000元;3、***公司归还人员押金2500元;4、***公司归还八节庆店费2600元;5、***公司归还开业赞助费1500元;6、***公司归还人员管理费3000元;7、***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结算货款共计140879.94元;8、***公司支付扣押货物及设备费用275000元;9、***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22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XX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返还保证金一万二千元、进场费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人员押金二千五百元、节庆赞助费九百元、开业赞助费六百四十五元、人员管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北京XX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支付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的合同款十四万零五百一十七元八角八分;

  三、被告北京XX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赔偿损失十二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九十元,原告雷**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千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三千元,原告雷**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六百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律师说法: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需要随时收集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在纠纷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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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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