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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894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原告张X与田**、朱*和等人在被告金**的带领下,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给被告隗**家盖民房。2013年10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在盖房的过程中,原告开搅拌机,负责将搅拌好的沙灰往小车里放。由于盖房工地地面不平整,而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被绊倒。原告在防止被摔倒受伤时,右手被卷入搅拌机,致使右手被搅拌机绞伤。

  原告受伤后,工友田**、朱*和以及被告金**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金**最开始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但是,由于数额巨大,被告不再为原告交纳医药费,致使现在原告还欠医院部分医药费。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4952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0321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2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费用共计491189元。

  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择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X的伤残等级做了鉴定。2014年10月11日,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残疾。

  被告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张X与金**一起干活,张X的工作不是开搅拌机,而是筛沙子。张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次,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张X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当时张X住院期间是由金**请人护理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应当双方共同选择。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看病时间不符。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被告隗**辩称:首先,隗**与金**签订的不是建筑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张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金**承担赔偿责任,隗**作为加工承揽的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金**与隗**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国家及地方安全规范及文件,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依据此条,隗**也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再次,张X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张X的诉讼请求偏高,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八千八百零二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隗**是否为张X所受伤害的共同赔偿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X受雇于被告金**从事建房工作,在张X与金**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张X在工作中受伤,金**应当对张X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隗**作为所建房屋的房主,其所建房屋为二层,属于农村低层住宅,并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隗**与金**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当为承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隗**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不应当对张X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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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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