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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获赔,总赔偿数额多赔12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xx县。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县。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荣海,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林XX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前往福建省省立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2015年7月6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何XX诉请的损失项目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2571.3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由于出院遗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定300元。4、误工费,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天工资为7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216天,误工费为151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35元/天×100天=13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赔偿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原告××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为30722元/年×20年×30%=18433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但其主张1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有发票支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遭受经济损失为324923.35元。由于本案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但被告在工人管理上也存在疏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雇员系受雇于雇主,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雇主将从雇员的工作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原审法院酌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为原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承担65%的责任,即原告何XX自行负担113723.15元,被告林XX负担211200.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74000元于原告,故本案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372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赔偿人民币137200.2元;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42.5元,由原告何XX负担1297元,被告林XX负担1845.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何XX实为农村居民,××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何XX户籍所在地闽侯县南XX武山XX在城乡划分代码中显示为农村,且何XX长期居住在农村,也未曾离开过其住所地,更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何XX户籍地虽为闽侯县南XX,城乡区划代码显示为农村“220”,但根据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南屿镇已被划入福州市中心城区,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也由福州市政府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故何XX的户籍实际上已由福州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管理,应属于城镇居民。而且,由于福州市城市建设的总体需要,何XX所在的南屿镇土地也被政府强制征收,何XX现为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于为工厂提供劳动力,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是符合客观实际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林XX存在劳务关系,何XX在进行材料加工过程中右手被机器绞扎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林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XX所在的闽侯县南XX已被划入福州市中心城区范围,且何XX的经济收入亦非来源于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结合其受伤时为上诉人林XX从事材料加工劳务的实际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何XX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何XX伤残损失总额为324923.35元予以确认,上诉人林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74000元,还需赔偿何XX137200.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5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

  代理审判员  马 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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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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